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21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18号原告林某甲。法定代理人何某,农民。被告林某乙,男,汉族,居民。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新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路姣担任记录。原告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何某、被告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与何某的儿子,现年满6周岁。原告的母亲何某与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4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何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每月月底将儿子的生活费500元打款到指定的帐户,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读书所需的费用和医疗费由被告与何某各负担一半。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母亲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12月止共21个月的抚养费12750元(其中生活费10500元,教育费2250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起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原告生活费及实际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二分之一,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方将抚养费12750元变更为14220元(其中生活费10500元,教育费3620元,学生保险费1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证实何某与被告林某乙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儿子跟随何某生活,由林某乙每月支付500元儿子的生活费给何某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教育费与医疗费用等双方各承担一半,在不影响小孩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林某乙可探望小孩;2、离婚证,证实何某与被告林某乙于2014年4月15日离婚的事实;3、户口簿,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4、原告读书支付费用收据5张,证实原告分别在2014年8月30日交了保教费1000元,在2015年3月1日交了保教费1200元,在2015年9月7日交了保教费1200元,书费200元,学生保险费100元,合计372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不是不付抚养费,而是因为何某的电话改变了,联系不上,另一方面,何某不给看小孩,钱也就没办法给,而且500元一个月费用太高,被告认为500元应包括所有费用,不应该再承担一半的医疗费及教育费。被告要求对小孩有探望的权利。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是被告与何某的婚生儿子,被告与何某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项约定:原告林某甲由何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林某乙每月月底将原告的生活费500元打款到指定的帐户,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读书所需的费用和医疗费由被告与何某各负担一半,在不影响原告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被告可随时探望原告。协议签订当日,何某与被告林某乙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被告当庭答辩时提出要求享有探望权,原告方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在不影响原告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被告可随时探望原告并带原告到被告家中小住。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医疗费。本案中,被告林某乙与何某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对离婚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作了详细的约定,被告林某乙辩称约定中每月支付儿子500元生活费费用过高,500元应包括教育费与医疗费在内,不应再另行承担一半的教育费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下简称“《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条款很明确的规定协议离婚未成,协议无效,意即协议离婚成就,协议即生效。《解释》(三)第十四条虽是针对离婚协议中最常见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条款生效条件作出的规定,在实践中,离婚协议中常见的还有对非财产条款的约定,即对子女抚养权、抚养费的给付、夫妻共同债务、经济帮助等约定,夫妻一方为实现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常会在对这些问题的处理时作出于己不利的承诺,这些非财产条款虽不在《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范范围内,但当事人一方作出此承诺时,其与《解释》(三)第十四条所言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本质上并无不同,《解释》(三)第十四条同样应类推适用于离婚协议中的非财产分割条款。因此,离婚协议中对非财产条款的约定的效力也取决于协议离婚条件是否成就。被告林某乙与何某签订了离婚协议当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条件已成就,该离婚协议已生效,被告林某乙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原告的相应费用。因此,对被告林某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12月止共21个月的抚养费并自2016年1月起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原告生活费及实际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二分之一,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诉请的抚养费中教育费与学生保险费3720元,依法被告只应承担50%即1860元。关于对原告的探望权问题,被告林某乙当庭请求享有对原告的探望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表示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在不影响原告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被告可随时探望原告并带原告到被告家中小住。但本案审理的是抚养费纠纷,抚养费纠纷与探望权纠纷虽均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却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主体也不相同,被告应当就探望权的行使另行对适格的诉讼主体主张权利。因此,对被告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乙支付原告林某甲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12月止共21个月的抚养费12360元(其中生活费10500元,教育费、学生保险费共1860元);二、被告林某乙自2016年1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林某甲的生活费500元/月,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票据支出金额,由被告承担50%,上述费用支付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15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78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新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唐路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