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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5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赵某芳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芳,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94号原告赵某芳,女,生于1987年12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在华,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男,生于1984年6月23日,汉族。原告赵某芳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治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在华、被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芳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务工时认识,后同居生活并怀孕,2006年生育一子唐某谐,2010年2月为解决唐某谐上学问题到渠县民政婚姻登记处登记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在互不了解的情形下草率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较差,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由于彼此性格、爱好、志趣不合,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矛盾日益加深。被告对妻、子极不负责,不好好上班挣钱养家。原、被告曾协议离婚,但被告不与原告前往民政机关办理离婚手续。为解除没有感情、痛苦的婚姻关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婚生子唐某谐的抚养问题。被告辩称,婚生子唐某谐从出生一个月后开始由被告父亲抚养,原告从未抚养过小孩。原告称被告没有好好工作,而被告每个月的工资都是交予原告的。被告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未在外拈花惹草,不同意离婚。原告赵某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告代理人对赵某芳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2005年在广东汕头务工时认识同居生活并怀孕,2006年1月6日生育一子唐某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到民政机关登记,2010年因子女上学在X县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手续;2)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在了解较少的情况下草率同居,其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由于彼此性格、志趣、爱好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被告对家庭责任心不强,不认真上班挣钱养家等原因,导致夫妻矛盾加深,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3)原、被告无债权债务和个人财产,共同财产是原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加盖的楼房一层,原、被告应有份额。4、原告代理人对唐某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事实同第三项证据。5、原告代理人对赵某雄(系赵某芳父亲)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事实同第三项证据。6、原告代理人对赵某芳(系赵某芳姐姐)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事实同第三项证据。被告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项证据均没有异议,认可其事实。对第3、4、5、6份证据有异议。被告称在与原告共同生活的十年来,从未打过原告,两人夫妻感情不错,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每月的工资都交予原告,原告所说房屋,是被告父亲修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1、2项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4项证据,对唐某的调查笔录,与所要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3、5、6项证据,系原告赵某芳以及其父亲、姐姐的调查笔录,加之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力较弱,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和原告列举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7月,原、被告经被告继母介绍相识、3个月后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月6日生育一子唐某谐,现随被告父亲生活;2010年2月22日,为解决唐某谐读书问题,原、被告在X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分歧,以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婚姻,受法律保护。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是夫妻双方共同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赵某芳诉称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赵某芳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婚后育有一子,原、被告今后在家庭生活中均应当理性面对,妥善处理当前夫妻之间存在的矛盾,相互包容理解,加强感情交流,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芳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赵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治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雨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