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高芳与上海傲云旅游咨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芳,上海傲云旅游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936号原告高芳,女,195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傲云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玉娥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玉巧,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芳诉被告上海傲云旅游咨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芳、被告上海傲云旅游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玉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芳诉称,原告自2014年12月19日起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话务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至2015年8月31日止。然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8月的劳动报酬。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8月的劳动报酬人民币(币种下同)5,536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劳动合同书、欠薪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上海傲云旅游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没有异议,劳动合同书上约定的每月工资报酬为1,820元,故同意支付两个月的约定工资3,640元。对原告提供的欠薪证明有异议,公章虽为被告的章,但被告内部公章管理混乱,谁���可盖章,导致盖章行为流出。原告认为,劳动合同书上约定的每月1,820元是试用期的基本工资,2015年4月,原告的最低工资已调整为每月2,020元,另有车贴、饭贴等附加工资,以及提成收入。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止。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起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话务员,工作至2015年8月31日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欠薪证明,确认欠原告2015年7月、8月劳动报酬5,536元,然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以欠薪证明的形式确认所欠原告劳动报酬,然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被告自称在公章管理方面的混乱现象应引起注意并加以改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傲云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芳2015年7月、8月的劳动报酬5,53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傲云旅游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宝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怡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