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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5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李铁柱与朱广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柱,朱广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5180号原告李铁柱,男,汉族,1972年3月19日生,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陆金泉,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广发,男,汉族,1972年9月1日生,住库尔勒市。原告李铁柱诉被告朱广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柱的委托代理人陆金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广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片石,截止2014年9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片石款143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300元。被告朱广发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朱广发向原告李铁柱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铁柱片石款14300元,朱广发”。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广发拖欠原告李铁柱货款的事实清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4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广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广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铁柱货款1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广发负担,邮寄送达费25元,由被告朱广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俞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