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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0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谷彦军与郑中锋、李志洪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彦军,郑中锋,李志洪,周士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777号原告谷彦军。委托代理人周晓晖,石家庄市鹿泉镇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中锋。被告李志洪。被告周士建。委托代理人霍亮,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彦军与被告郑中锋等人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周士建不服本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0212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石民二终字第0098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晖、被告周士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中锋、李志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彦军诉称,我购买了被告周士建所有的旧电机一台,该电机存放于被告李志洪的废品收购站内,在郑中锋用李志洪的铲车为我装车时,我被砸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药费34243.3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11307元、护理费4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共计59350.3元。被告郑中锋辩称,我与原告系义务帮工关系,在帮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帮工人即原告负担,故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志洪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伤害系自己造成,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周士建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电机由原告自取,故原告在取货过程中造成的伤害应由其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洪在鹿泉区铜冶镇永壁北街村开办一废品收购站,并有铲车一辆。周士建系李志洪亲属,在李志洪废品收购站中存放有旧电机。2014年7月19日,原告和被告周士建约定购买被告周士建的电机,按每吨5000元左右购买。因电机质量重,周士建让在场的郑中锋用李志洪所有的铲车帮忙装车称重。在装载过程中,电机脱落,将原告左足砸伤。当时电机尚未称重,电机价格无法确定,原告没有将电机款交付给被告周士建。2014年7月20日鹿泉区公安局铜冶派出所询问李志洪笔录中载明:郑中锋开铲车时,我(李志洪)并不知道;周士建让郑中锋给开一下铲车帮一下忙,郑中锋上车装废旧电机时,把人给砸伤了。询问郑中锋笔录中载明:收购站李志洪的姑父周士建让我(郑中锋)给开一下铲车,帮忙装一下废旧电机。铲车没有刹车,我(郑中锋)不知道,当时装电机时,没有控制住铲车,铲车前面装的电机滚下来后,把人给砸伤了。2014年7月19日至8月4日,原告在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踝外伤,左足踝皮肤撕脱伤,左下肢挤压伤…。住院期间,原告共计支付医药费33542.8元,出院后,原告在社区门诊输液及药房取药共计花费700.5元。原告出院医嘱中载明:每三天更换敷料1次;出院后3天、1周、半个月、1个月、2个月、3个月、半年来院复查…。五、2014年8月4日、8月20日、9月4日、9月19日、10月4日、10月19日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分别出具病假证明,每次建议原告休息15日,共计90日。六、原告及其配偶尚荣菊居住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小区。证人赵某、王某证明原告谷彦军让周士建找郑中峰给谷彦军开铲车装一下电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鹿泉区公安局铜冶派出所询问李志洪、郑中锋、尚荣菊笔录、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相关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周士建所有的电机将原告谷彦军砸伤,被告周士建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共计34243.3元,合理合法,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共计住院16天,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标准支付为宜,即共计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其实际病情,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因其居住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故误工费的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付,结合医院的相关证明,误工期间以106日计算,即22580元/年÷365日106日=6557元。相关的护理费也以参照该标准为宜,但护理期间应为住院期间及复查之和,共计23日,即22580元/年÷365日23日=1423元。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复查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本次事故,原告势必受到了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士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谷彦军医药费34243.3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6557元、护理费1423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共计43723.3元。二、驳回原告谷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原告负担185元,被告周士建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亚斌审判员  杨玉国陪审员  赵 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建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