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一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岳阳市外国语学校诉被告张五梅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学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一初字第650号原告***学校,住所地岳阳市白杨坡路***。法定代表人***,校长。委托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女,身份证号***,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代理人***,男,身份证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告***学校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学校诉称,原告***学校与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归原告所有的位于白杨坡路的***门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000元,租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门面,被告一直经营至合同期满,现因建设需要,学校门面到期后不能再对外租赁,并在合同到期前,已多次上门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合同到期后按时搬离。现合同已于2015年8月31日到期,但被告一直未搬离。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搬离原告门面;2、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从合同到期之日起至搬离之日止参照租金标准支付)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该门面是被告***2013年10月经过被***学校同意,出巨额资金6.6万元从原承租户***先生手上转让过来的;二、被告转让过来装修两次花费5600多元;三、转让费和装修费都是被告在岳阳市***公司每月出百分之二的息金借来的;四、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候应告知我短时间内要拆掉,否则就不会借高息投资门面,现在被告负债10多万元;五、原告既然规划了拆掉门面,就不应该大幅度涨租金,从原来的500提高到1000元,对承租人太不公平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学校与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归原告所有的位于白杨坡路的第5号门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000元,租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同时还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不继续租赁,必须空门面退还给原告,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合同到期前,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期满后将收回门面,但是期满后被告既未向原告交还门面,也未支付场地占用费,原告便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租赁合同、通知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学校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共同遵守。2015年8月31日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亦不同意被告继续使用门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门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租赁原告的门面期满后,没有返还门面继续使用,应当支付占用期间的占用费,占用费的标准按照合同期满前缴纳租金的标准1000元/月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元,《租赁合同》就违约金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租赁期满后要求原告对其在租赁期间的投入进行补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的白杨坡路的第5号门面腾空并交还给原告***学校;二、被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学校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门面之日止的门面占用费。以上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三、驳回原告***学校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正荣人民陪审员 李腊梅人民陪审员 龙红翔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黎颖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