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周玉明与徐瑞伟、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明,徐瑞伟,叶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259号原告:周玉明,男,1973年7月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乐亭镇茂源街**号。委托代理人:曹亚军,女,1977年1月生,汉族,现住乐亭县大钊路**号,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瑞伟,男,1983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东莲花院乡徐庄子村***号。被告:叶海,女,1983年8月生,回族,现住北京市西城区教场口街*号院*号楼****号。委托代理人:刘驰,北京邦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玉明与被告徐瑞伟、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明及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叶海及委托代理人刘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瑞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周玉明诉称:被告徐瑞伟、叶海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日,被告徐瑞伟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人民币,当时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9月2日还款,但是被告未在双方约定时间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偿还,被告总是以现在没钱或不在家一直在筹款为理由予以推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32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叶海辩称:一、叶海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徐瑞伟借贷行为叶海并不知情,大额金钱借贷真实性无法认定,不属于家事代理行为,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二、叶海与徐瑞伟己无婚姻关系,没有共同居住生活,也没有任何联系。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徐瑞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被告徐瑞伟从原告周玉明处借款600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9月2日,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不低于四倍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据及收据由徐瑞伟书写并签名、捺印。截至2013年5月,被告徐瑞伟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54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9月30日原告支付公告费262.60元。另查明徐瑞伟与被告叶海于2006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9日登记离婚。原告多次催要偿还未果,2015年8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6月2日借据及收据、被告徐瑞伟离婚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年9月30日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证人李少伟、白静的证言。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徐瑞伟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徐瑞伟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以上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玉明与被告徐瑞伟签订的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清偿义务。双方约定利息不低于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按照不超年利率的24%计算为宜。被告徐瑞伟的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清偿。被告叶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600000元,并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瑞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瑞伟、叶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玉明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自2012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扣除己还利息54000元)。二、驳回原告周玉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公告费262.60元,由被告徐瑞伟、叶海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灼审判员 刘宝山审判员 刘 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郝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