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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执字第0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胡联珠与胡永根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联珠,胡永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渝执字第01473号申请执行人胡联珠,男,1962年3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被执行人胡永根,男,1982年10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本院(2015)渝民初字第022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胡永根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胡永根五千六百二十四元或查封、提取、扣划其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执行员 桂 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