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范仕春、王梅等与杨英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仕春,王梅,王帅,赵成英,杨英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范仕春,女,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系受害人王家法的妻子。原告王梅,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系受害人王家法的女儿。原告王帅,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系受害人王家法的儿子。原告赵成英,女,193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系受害人王家法的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慧,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英祥,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范仕春、王梅、王帅、赵成英诉被告杨英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秀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王梅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英祥(现在服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仕春、王梅、王帅、赵成英诉称,受害人王家法系四川籍来佛务工人员,生前在顺德区大良街道琪胜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任生产工,租住在被告杨英祥位于大良的出租屋内。2015年3月31日受害人王家法与被告因租房矛盾发生口角,继而被被告伤害致死。2015年10月28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中法刑一初字第88号判决书:被告杨英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故意伤害的行为直接导致王家法死亡,严重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权,给原告方本就贫困的家庭带来不可磨灭的伤害,四原告不仅失去了家庭的主要经济支柱,精神上受到不可逆转的永久伤害。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方丧葬费2967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05.8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6800元、误工费25176元,以上合计88252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英祥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范仕春、王梅、王帅、赵成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2015)佛中法刑一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附原件核对),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故意伤害王家法的事实;2.户籍证明原件2份,户口本复印件4份(附原件核对),王家法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方的主体资格;3.百福寺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3份,证明原告方家庭经济困难,王家法有一个被扶养人,由包括王家法在内的三人共同扶养。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杨英祥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方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2月1日,被告杨英祥将其住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新安村中正里10号其中一间房租给受害人王家法居住,一段时间后,因王家法经常酒后在住处吵闹,被告杨英祥表示不愿再将房租给王家法居住。2015年3月31日21时许,受害人王家法因被告杨英祥要其搬走一事与被告在上述住处发生激烈争执。被告杨英祥报警后治安队员前来调解,并将双方各自劝回自己房中。治安队员离开后,受害人王家法又到被告杨英祥的房门外大吵大闹,二人再次争执的过程中,被告杨英祥持尖刀刺中王家法的胸部和头部各一刀,致王家法当场死亡。被告杨英祥作案后即拨打顺德区勒流街道新安村治安队电话报警,并向处警民警主动交代其持刀伤人的犯罪行为。2015年10月28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佛中法刑一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英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上述判决已于2015年11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受害前王家法已经在佛山城镇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四原告为第一法定继承人,被扶养人赵成英(1936年2月11日出生)由包括受害人王家法在内的三人共同扶养5年。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被告杨英祥故意伤害王家法致其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害合计653436.3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杨英祥应就王家法的死亡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王家法经常酒后滋事,为此与被告杨英祥因租房事宜发生过争执,且于案发当晚在街道治安人员调解处理后,再次挑起争执,致双方矛盾升级继而引发本案,可见受害人王家法对伤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确认受害人王家法对损害结果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英祥应对四原告的损害承担70%即457405.41元(653436.3元×7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王家法的死亡必然致使其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鉴于被告杨英祥对故意伤害致王家法死亡的事实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杨英祥向四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至此,被告杨英祥应当向四原告赔偿侵权损害共计477405.41元(457405.41元+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英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仕春、王梅、王帅、赵成英赔偿侵权损害477405.41元;二、驳回原告范仕春、王梅、王帅、赵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31.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仕春、王梅、王帅、赵成英负担1731.32元,被告杨英祥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秀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伟锋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及理由一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等损失合计6000元5000元+6800元+25176元酌情支持。二丧葬费29672.5元29672.5元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64790元/年计算6个月为32395元。高于原告方的诉请,按原告诉请的29672.5元予以支持。三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17763.8元651974元+13905.8元包含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标准计算20年,即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5年÷3=16738.67元,高于原告的诉请,按原告诉请的13905.8元予以支持。则603858元+13905.8元=617763.8元。合计653436.3元第5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