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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执恢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金建利与朱永飞、王元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建利,朱永飞,王元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恢7号申请执行人:金建利,男,住浙江省杭州市。被执行人:朱永飞,男,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王元元,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金建利与朱永飞、王元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杭萧民初字���362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朱永飞、王元元未履行上述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委托本院执行。经本院执行,本案执行款已全部到位,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杭萧民初字第362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晓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