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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孙正军、吴某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孙正军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终字第20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季华,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孙正军,农民。曾因寻衅滋事,于2001年5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5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正军、吴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14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询讯问上诉人吴某,并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8日中午,被告人孙正军、吴某等人在常州市武进区礼河街道半陶山庄吃饭时,因琐事与马某(另处理)发生纠纷,吴某用玻璃杯将马某脸部砸伤。当日下午,被告人孙正军发现有人蒙面驾驶一辆遮挡号牌的汽车在自己住所附近出现,认为系马某指使他人前来报复,遂纠集被告人吴某及柏某、赵某(均另处理)等人持钢管等工具至马某住处追打马某,马某逃至常州市武进区滆湖派出所躲避。被告人孙正军、吴某等人在追打马某未果返程途中,遇到那辆遮挡号牌的汽车,遂驾车追赶,在常州市武进区礼河街道礼新路新怡华超市附近追上该车后,被告人孙正军一方人员与对方车辆人员王传永(另处理)等人发生械斗,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及柏某、赵某等人被对方人员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吴某之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赵某之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正军、吴某在原审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周某、柏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正军纠集被告人吴某等人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孙正军属首要分子,被告人吴某属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孙正军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孙正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吴某提出:其不是积极参加者,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的辩护人辩称:吴某不是积极参加者,是从犯;对方对本案发生及扩大有过错责任;吴某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正军纠集上诉人吴某等人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其中原审被告人孙正军属首要分子,上诉人吴某属积极参加者。原审被告人孙正军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吴某与原审被告人孙正军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是积极参加者,且对方对本案发生及扩大有过错的辩解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天,孙正军与马某发生争执时,吴某拿一酒杯砸向马某,并致马某脸部受伤;孙正军等人在其住处附近发现可疑人员和车辆出没后,孙正军就带上吴某等人找马某理论,吴某又手持钢管追打马某;孙正军等人在返回途中发现那辆可疑车辆后,就开车追赶逼停该车,吴某又手持钢管和其他人下车准备打对方,后被对方拿刀砍伤,上述事实有证人赵某、柏某、马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原审被告人孙正军及上诉人吴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吴某是积极参加者,且本案发生责任在于孙正军、吴某一方,故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因上诉人是初犯不是法定从轻情节,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于该情节已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华东审判员  朱文箭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詹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