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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裕峰与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裕峰,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裕峰。委托代理人冯可锋,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住所地:南宁市兴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寻湘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孔凡锦,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迪,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上诉人张裕峰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青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裕峰及委托代理人冯可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孔凡锦、刘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9月17日,因案外人李强驾驶的货车压坏原告张裕峰家门前的水泥路面,当天下午17时20分左右,原告父亲张志周等人与李强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张志周等人要求李强先行赔偿方可离开,李强遂拨打110电话报警,要求公安机关予以处理。被告兴宁公安分局下辖的四塘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组织双方进行协调处理。后因有其他警情,办案民警暂时离开事发现场。约一个多小时后,办案民警再次回到事发地,了解到双方已经初步达成处理意见,张志周等人同意李强先卸货再谈赔偿问题。办案民警随后离开。之后不久,民警再次接到李强电话,称对方不同意先前的处理意见,不允许其卸货,坚持要求先赔偿才放行车辆。办案民警再次到达现场进行调解未果。由于现场围观群众众多,场面混乱,办案民警要求张志周到派出所进一步调查时,遭到了原告等人的阻拦、谩骂,张志周趁乱离开现场。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遂作出南公兴行罚决字(2014)03083号处罚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南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南宁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南公复字(2014)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在2014年9月17日四塘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在事发当晚20时刚从市里面回到案发地,同时承认对办案民警有谩骂、推搡的行为。张志东在2014年9月18日四塘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本人及原告在办案民警要求张志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对办案民警进行了阻拦。李强、欧凡高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原告存在阻挠民警执法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兴宁公安分局作为辖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人实施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虽然原告及其家人与案外人李强发生争议确因民事纠纷引起原告及其家人留置肇事车辆并与李强协商赔偿事宜,系自力救济行为,但在双方协商无果,李强已经报警寻求公权力救济的情况下,原告及其家人仍然坚持要求李强先行赔偿再行离开,致使李强及其车辆长时间滞留现场。李强报警后,四塘派出所三次出警进行处置及调解,双方均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在围观群众人数众多,现场场面混乱的情况下,办案民警要求张志周到派出所进一步接受调查,符合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原告对办案民警进行阻挠,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调查处理,属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并无越权之处。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办案民警要求张志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对办案民警进行谩骂、推搡、阻挠,致使张志周趁乱离开现场的事实,有原告本人的陈述与申辩、李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张志东的陈述与申辩等证据证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立案受理本案后,对原告和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告知了原告享有的权利,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向原告宣告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执法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南公兴行罚决字(2014)03083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张裕锋请求请求确认被告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南公兴行罚决字(2014)03083号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裕锋请求请求被告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在媒体或报纸上向其致歉并向其支付赔偿金1184元、误工费23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裕峰负担。上诉人张裕锋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无法律依据,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没有出示相关证件,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过口头传唤,即将上诉人用手铐抓捕,违反法律程序。2、被上诉人只是向上诉人宣读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给上诉人签了字,但并没有把该决定书送达上诉人。3、对上诉人及张志东等人的询问笔录存在弄虚作假、违反法律程序的事实,包括实际询问人和笔录记载不符、没有给上诉人看笔录内容、诱导上诉人签名等,笔录的内容不是上诉人、张志东的真实意思表示。4、李强和欧凡高的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证实上诉人妨碍执法。张志周、张志东、黄立、滕茂良、贤永冠、粟菊花的证言应当采信,共同证实上诉人不存在妨碍执法的行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中均没有上诉人妨碍执法的画面记录。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李强报警寻求救济合法,上诉人及家人坚持要求李强先行赔偿再行离开。该认定不符合事实。3、被上诉人在办案中执法违法,当李强的货车违法违规超限超载时,被上诉人没有通知相关部门进行相关处罚,反而对揭发违法行为的群众压制、诬告。被上诉人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方与李强、欧凡高发生纠纷后,纠纷不能协商解决,李强、欧凡高等人被迫滞留现场近二十小时。为甄别村民的行为是否存在违法犯罪嫌疑,兴宁分局民警现场调查取证,要求当事人出示相关证件,但遭到张志周的拒绝,民警要求带张志周到派出所核实身份时,同时又遭到了张志周、张志东等围观人员的无理取闹、谩骂,又因张裕峰的阻拦造成了张志周的逃匿。张志周、张裕峰的行为已经涉嫌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现场口头传唤当事人到所接受调查,是公安机关口头责令违法嫌疑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调查的一种措施,不是上诉人所谓的“拘捕”。由于张裕峰拒绝接受传唤,民警可以对其进行强制传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可以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二、被上诉人对张裕峰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依法通知其家属,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三、被上诉人对张裕峰作出的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当场送达,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四、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依法开展询问查证工作,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八十四条之规定,且已经告知张裕峰等人的权利义务。综上,张裕峰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属于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被上诉人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被上诉人对其的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关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本案证据中,作为本案起因纠纷的当事人李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欧凡高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7日20时许,当民警传唤张志周将其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时,遭到张裕峰和张志东的阻拦。对于该事实,张裕峰和张志东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亦认可。四人对该事实的陈述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和张志东的笔录上有两人签名确认,上诉人提出笔录的内容不是两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9月17日,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四塘社区南梧大道与新市场入口交界处与他人发生纠纷后阻碍民警执法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行为依法调查终结后,于2014年9月18日对上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听证,并于同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上诉人宣告并送达,告知其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有其2014年9月18日的签名确认,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所作的南公兴行罚决字(2014)03083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裕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朝霞审 判 员  韦瑞生代理审判员  戴声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黎泉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