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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燕与张显丰、高雅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张显丰,高雅欣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刘燕,女,生于1973年3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大庆,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显丰,男,生于1982年10月10日,汉族。被告高雅欣,女,生于1985年12月30日,汉族。原告刘燕与被告张显丰、高雅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显丰、高雅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周国良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周国良将其于2014年8月19日与邵玉峰处取得的“民借2014—04722号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张显丰、高雅欣)项下的债权7万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原告,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上加盖公章,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周国良出具《保证函》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民借2014—04722号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为人民币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月息18‰,《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张显丰、高雅欣用其名下的位于中牟县城西区商都大街南金帝城7#楼1-601号房产为其债务提供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牟房权证字第××号)。上述借款合同已于2014年5月8日经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2014年12月25日被告张显丰、高雅欣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承诺2015年1月20日前还清本息,否则承担违约金2万元,至今张显丰、高雅欣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显丰、高雅欣偿还借款7万元及逾期利息7840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769元。原告刘燕提供的证据有:第一份证据:公证书一份,包含借据、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被告向邵玉峰借款(人民币)13万元、借期3个月、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第二份证据:邵玉峰工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邵玉峰将13万元转给张显丰的事实;第三份证据:张显丰、高雅欣向邵玉峰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收到邵玉峰支付的借款13万元;第四份证据:2014年5月8日《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自愿以共有的位于中牟县县城西区商都大街南金帝城7#楼1-601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第五份证据:张显丰与高雅欣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第六份证据:2014年8月19日邵玉峰与周国良签定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及邵玉峰给周国良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2014年8月19日邵玉峰通过签定《债权转让协议》将13万元债权及其相关权利转让给周国良的事实;第七份证据:2014年10月27日刘燕与周国良签定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及中信银行个人转账证明一张,证明2014年10月27日周国良通过签定《债权转让协议》将7万元债权转让给刘燕的事实;第八份证据:2014年12月25日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张显丰、高雅欣认可债权转让的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前归还刘燕、石玉香13万元,到期未还除归还原合同约定本息外,并承担违约金2万元的事实;第九份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证明一份,证明郑州市黄河公证不予出具(2014)郑黄证民字第984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执行证书。被告张显丰、高雅欣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邵玉峰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张显丰、高雅欣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民借2014—04722号),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13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18‰,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外,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的2倍的罚息,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的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邵玉峰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张显丰,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邵玉峰与二被告对上述债权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赋予该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了(2014)郑黄证民字第984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年8月19日,邵玉峰作为甲方(原债权人)、周国良作为乙方(新债权人)、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于2014年5月8日与借款人张显丰、高雅欣签订的合同编号民借2014—04722号借款合同,借款人用其名下位于中牟县城西区商都大街南金帝城7#楼1-601号房产作为本次借款抵押物,现借款已到期,经协商达成以下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3万元整,甲方将(合同编号为民借2014—04722号)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若借款到期,借款人张显丰、高雅欣拒不偿还乙方借款或逾期偿还全额借款,甲方自愿在接到乙方电话或短信通知后3日内无条件积极配合协助乙方办理实现债权,收回全额借款等相关执行事宜。2014年10月27日,周国良作为甲方(前债权人)、刘燕作为乙方(新债权人)、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7万元,甲方将(合同编号为民借2014—04722号)债权部分转让给乙方。若借款到期,借款人张显丰、高雅欣拒不偿还乙方借款或逾期偿还全额借款,甲方自愿在接到乙方电话或短信通知后3日内无条件积极配合协助乙方办理实现债权,收回全额借款等相关执行事宜。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周国良7万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张显丰、高雅欣与刘燕、石玉香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张显丰、高雅欣,乙方刘燕、石玉香,甲方2014年5月8日与邵玉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3万元,借期3个月,月息1.8%,合同到期后甲方违约,债权人邵玉峰将该债权转让给周国良,周国良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乙方刘燕、石玉香,上述转让债权甲方均予以认可。截止到2014年12月25日,甲方尚有本金人民币13万元,利息2184元未归还乙方,现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甲方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前,归还乙方全部本金13万元,到期未履行时,甲方除归还本金外另向乙方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万元。乙方有权按照(2014)郑黄郑民字第984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的内容要求甲方履行相关义务。2015年6月24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2014)郑黄证民字第984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债权人发生变更,经处务会研究决定,不予出具(2014)郑黄证民字第984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执行证书。原告将张显丰、高雅欣、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以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中,2014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本案2014年5月8日《借款合同》中的7万元债权,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27日,借款利率为18‰,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外,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的2倍的罚息,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的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2014年12月25日,二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前偿还原告,到期未履行,原告有权按照2014年5月8日《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利息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在该利息之外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显丰、高雅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燕借款七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刘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九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显丰、高雅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吉昌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