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商初字第00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戎、苏州市必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戎,苏州市必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周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商初字第00885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林,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炳东,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戎。委托代理人汪彧杲,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卿亭,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必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燕,总经理。被告周燕。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小贷公司)与被告李戎、苏州必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利达公司)、周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灿主审和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与评议的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安排,本案审判长变更为审判员严林生。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先后于2015年7月7日、2016年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大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炳东、被告李戎委托代理人汪彧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必利达公司、周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大小贷公司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戎、必利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最高贷款限额、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管辖等作了约定,并约定被告必利达公司对被告李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燕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对被告李戎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1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戎发放贷款450万元。根据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后被告李戎仅归还截止到2012年3月20日前的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戎再未归还任何本金及后期利息,保证人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截至今日,被告李戎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238035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李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2380350元,计算至2014年7月2日,合计人民币68803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李戎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32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必利达公司、周燕对被告李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时计算至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之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李戎辩称,李戎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次借款是由原告与苏州吴地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段XX本人串通后借用李戎本人的身份来做的借款,在该次借款中,李戎未实际取得借款款项,也未归还过任何一期借款,以及利息,该事实显然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背;原告与实际借款人,即苏州吴地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以被告名义借款,其目的是为了规避小额贷款公司政策的限制,因此该行为还违反了相关的金融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由上所述,李戎和原告之间未形成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该依法驳回。被告必利达公司、周燕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告永大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被告李戎(借款人)、必利达公司(保证人)签订永大农贷高保借字(2011)第L00XX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额贷款限额45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该合同还约定: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办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在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因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在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人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贷款限额是指最高贷款余额。2011年11月10日,被告李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45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日,借款利率1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周燕向原告出具永大高保字(2011)第L00XX-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载明:鉴于贵公司和李戎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永大农贷高保借字(2011)第L00XX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根据主合同,在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的授信期间内,贵公司向借款人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45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经借款人要求,本保证人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欠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45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贵公司根据主合同约定发放给借款人的贷款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等;本金最高限额是指在授信期间内贵公司根据主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供的授信额度,贵公司在主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内发放给借款人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等仍属所担保之范围,而不论该授信额度内之贷款本金余额与本金产生之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等之和是否超过本保证人所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也不论除本金之外的其他债务发生时间是否处于授信期间之外。2011年11月10日,原告永大小贷公司向被告李戎发放贷款450万元。嗣后,被告李戎未按约偿付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本金。另查明,原告永大小贷公司委托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实际支付律师费1032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李戎支付了截止2012年3月20日的利息。此后,被告李戎未清偿贷款本息。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戎申请对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最后一页上“李戎”的签字形成时间与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第一条中的授信期间填写时间是否是同时形成的进行鉴定及对借款借据中“李戎”的签字的形成时间与借款借据中到期日期填写时间是否同时形成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事项无法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转账凭证一份、法律服务代理合同一份、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及被告李戎提交的2012年3月20日在苏州市必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召开的会议录音节选、被告李戎的借款信息一份(复印件)、个人客户数据一份、交易明细一份共两页、取款凭条(复印件)二份、鉴定报告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永大小贷公司与李戎、必利达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周燕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李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李戎在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且实际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即成立且已经履行。被告李戎辩称其与原告永大小贷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戎虽辩称其系受案外人委托向原告永大小贷公司借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且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永大小贷公司知晓此事实,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李戎提交的录音,其真实性缺乏证据佐证。而且,即便录音为真实,其内容也仅反映出永大小贷公司的人员与被告李戎等在借款事实发生后协商债务处置事宜,并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发生时的有关情况。被告李戎虽举证苏州市金融办借贷平台中该笔借款的登记信息与本案事实有所出入,但该登记信息仅作为监管部门管理使用,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仍宜以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准。被告李戎对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有关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认为无法鉴定,由此导致的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李戎承担。被告李戎还举证证明除本案借款之外,其银行账户中还有其余款项出入。本院认为,被告李戎在借取款项后,应当根据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用途使用款项。被告的款项用途及款项去向如何,不影响其向原告偿还本息之合同义务。原告永大小贷公司在本案借款之外,是否向被告李戎支付过其他钱款,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并非本案必须查证的事实。综上,原告要求李戎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李戎还应当承担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及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年利率18%上浮50%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计算的逾期利息。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应当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就本案主张律师费103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必利达公司为被告李戎提供最高额保证,且合同中明确约定最高贷款限额是指最高贷款余额,故应当对被告李戎的上述债务在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其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保证书明确了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450万元,而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其应对被告李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必利达公司、周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律师费103200元,合计人民币4603200元。同时,被告李戎还应当承担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及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苏州必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戎的上述债务在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必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戎追偿。三、被告周燕对被告李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400元,合计68165元,由被告李戎、周燕、苏州必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鉴定费68165元,由被告李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林生代理审判员 唐 灿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陆佳星附录: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