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丁仰力诉被告姜凤林、张丽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仰力,姜凤林,张丽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丁仰力,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拉菲庄园小区。委托代理人魏红亮,黑龙江赢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凤林,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拉菲庄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张丽娟,女,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拉菲庄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丁仰力诉被告姜凤林、张丽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仰力的委托代理人魏红亮、被告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凤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二被告所有的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6委房屋一处,价款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了一部分购房款,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余款因故未能给付,双方重新签订买卖合同,顺延了余款给付时间。截止2014年7月16日原告共给付了15.5万元购房款,但经打听,被告已经将房屋卖给他人,被告交给原告的房屋产权证是假的。因被告存在欺骗行为,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后变更为解除该合同,返还原告的15.5万元购房款及利息,利息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属于诬告,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是买卖关系,真实的情况是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月利5分,被告每月还原告5000元利息,三年已经还给原告18万元了,但是没有要求原告给出收据。原告称是买卖,并且已经给付了15.5万元房款是不真实的。被告的房屋因欠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已抵给了小额贷款公司,并且已经办理了产权过户过续。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二被告所有的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6委房屋一处,价款40万元,合同签订时给付11万元,余款于2012年6月5日前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纳11万元购房款,被告将一本庆字第S000070306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到期后原告未能给付该余款,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修改协议书,将余款给付时间顺延至2012年9月5日。但到期后原告只给付了余款中的1.5万元。2012年9月1日双方重新约定余款的给付时间为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1日原告给付3万元,约定剩余24.5万元于2013年9月1日前给付。但到期后原告仍未能给付,2014年7月16日双方约定余款于2015年1月1日前给付,如1月1日前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的金额以15.5万元为准。原被告就争议房屋签订的上述合同均经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见证。2013年被告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将争议房屋做为抵押,因未还上借款,2014年9月争议房屋抵给了小额贷款公司。2015年原告听说被告已经将争议房屋卖给他人,于是起诉至法院,并申请法院对被告交付的房屋产权证真伪进行核实,经本院向肇源县房地产管理处调查,该房屋所有权证不存在。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法律见证书、收条、房屋所有权证书、肇源县房地产管理处查询单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协议时,被买卖的房屋并不存在争议,所以即使当时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房屋产权证查不到档案,但该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被告称双方不是买卖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现因该房屋产权已经过户给小额贷款公司,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给付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因买卖合同约定2015年1月1日前解除合同,返还金额以本金15.5万元为准,所以利息的支付日期应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就争议房屋于2012年3月31日、6月1日、9月1日、2013年3月1日、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书。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15.5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15.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5%,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艳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剧 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