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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5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南区宏馨发汽车租赁站与王印利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南区宏馨发汽车租赁站,王印利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5201号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宏馨发汽车租赁站,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华路南侧普红馨苑*号楼底商*号。经营者温安华,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王印利,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宏馨发汽车租赁站诉被告王印利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温安华、被告王印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汽车租赁费49500元、GPS损坏赔偿费2000元、车锁损坏赔偿费800元,共计52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汽车租赁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自原告处租赁“现代索纳塔8代”汽车一辆,牌照号“津N×××××”(该车系案外人柴慈全所有,委托给原告用于对外出租),月租金7000元。合同签订后,车辆交付给被告。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累计给付租金34500元。2016年5月23日,原告发现车载GPS定位装置失效。后原告于2016年7月30日将出租车收回,截止收回之日,被告尚欠49500元租金,同时被告拒不给付GPS定位装置损坏费用2000元,以及车锁损坏费用800元。被告王印利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自2015年7月21日租赁之后是案外人李兆国使用,被告没有使用过。在2016年4月份中旬原告通知我车辆被李兆国质押了,有3个月租金没有交,在2016年5月5日原告让我去租赁站,李兆国也在场,李兆国在5月5日给原告打了35000元欠条,欠条是指2016年1月22日至5月底的租金,约定10月份还清,从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30日车辆一直在质押处,没有使用。因为债务原因,一直没有找到李兆国。合同上也说明在车辆出现问题时原告应该第一时间通知我,但是原告没有及时通知我。欠款已经超过3个月,我也一直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租赁津N×××××号“现代索纳塔8”汽车一辆,月租金7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原告于2016年7月30日将车辆收回。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津N×××××号“现代索纳塔8”汽车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交付原告租金。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的租金应为84000元(7000元/月×12个月),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为34500元(含合同签订之日缴纳的2000元押金),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租金49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GPS定位装置和车锁损坏的损失,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印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宏馨发汽车租赁站车辆租金495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宏馨发汽车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由被告王印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廖正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