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1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秦性胜与被告郭桂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性胜,郭桂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民初105号原告秦性胜,男,满族。委托代理人黄飞,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桂甫,男,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负责人王旭东,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开建,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性胜与被告郭桂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6年1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性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飞、被告郭桂甫、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开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郭桂甫驾驶豫RR08**号车沿村村通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板山坪镇小余坪村小白沟组路段,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救治,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事发后被告郭桂甫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20000元。豫RR08**号车系被告郭桂甫实际所有,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赔偿事宜,双方意见不一,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0114.3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秦性胜及高贵朵、秦性玉、黄梅琴、秦传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秦子兴、秦高红、秦子瑜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及秦子兴、秦高红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南召县板山坪镇两河口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主要证明原告秦性胜生于1970年9月27日,原告父亲秦传君生于1948年9月20日,原告母亲黄梅琴生于1950年6月15日,原告妻子高贵朵生于1974年9月1日,原告妹妹秦性玉生于1980年3月15日,原告长女秦高红生于1998年3月23日,原告次女秦子瑜生于2006年3月14日,原告长子秦子兴生于2010年7月4日,原告及其父母、子女均住南召县板山坪镇两河口村西梗组,秦传君、黄梅琴夫妇共生育三子二女。2、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郭桂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性胜此事故中无责任。3、原告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5页、入院证、出院证、及住院发票一张,证明原告2015年6月5日入院,诊断为:1、T12椎体陈旧压缩骨折,2、左锁骨外端粉碎骨折,3、左第五近节趾骨骨折,4、左第6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2015年6月25日出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3496.37元;出院医嘱:1、左足石膏托固定8周,2、渐行左肩关节功能锻炼,3、出院1、2、3月来院复查,指导左肩关节功能锻炼,4、院外不适及时来院复查,5、骨折愈合后取出钢板。4、南召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建议:1、秦性胜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2、出院后叁月内需壹人护理,3、院外继续休息伍个月,4、二次手术费约需伍仟元。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一份,载明被保险人王照武,被保险机动车号牌为豫RR08**,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6、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豫RR08**号车行驶证(复印件)、郭桂甫身份证(复印件)及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RR08**号车系郭桂甫实际所有,郭桂甫准驾车型为C1。7、交通费票据26张,计款298.5元。8、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委托单位为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鉴定意见为:秦性胜交通事故致左锁骨外端粉碎骨折锁骨钩板内固定术后属于Ⅹ级伤残,2015年11月26日。9、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10、用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南召县顺泉大理石有限公司2015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秦性胜日工资为150元,每月月底按实际出勤天数发放工资。11、采矿许可证一份,载明采矿权人为南召县顺泉大理石有限公司,地址为南召县白土岗镇寺上村,开采矿种为大理石。12、南召县顺泉大理石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秦性胜2015年3月1日开始在本公司拳菜笼大理石矿口从事采掘工作,日工资150元,2015年6月5日,秦性胜因交通事故受伤,一直没来上班,故其受伤后本公司没有继续为其发工资。13、南召县顺泉大理石有限公司工资表一份,载明秦性胜2015年3月工资为4050元,4月工资为4500元,5月工资为4350元。被告郭桂甫辩称:事故属实,豫RR08**号车系本人实际所有,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本人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2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本人。被告郭桂甫提供了下列证据:收到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郭桂甫支付秦性胜的医疗费用等共计两万元整,收款人秦传君,2015.6.24。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事故及投保属实,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本公司不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桂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8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应由法院确定,因原告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对二次手术费用不予质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0—1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被告郭桂甫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未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申请司法认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认可其中260元票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0—13,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能相互印证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工资收入因未提供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对其收入数额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5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郭桂甫驾驶豫RR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村村通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板山坪镇小余坪村小白沟组路段,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由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召公交认字(2015)第2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桂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性胜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郭桂甫系豫RR08**号车实际所有人,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T12椎体陈旧压缩骨折,2、左锁骨外端粉碎骨折,3、左第五近节趾骨骨折,4、左第6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2015年6月25日出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3496.37元;出院医嘱:1、左足石膏托固定8周,2、渐行左肩关节功能锻炼,3、出院1、2、3月来院复查,指导左肩关节功能锻炼,4、院外不适及时来院复查,5、骨折愈合后取出钢板。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亲属高贵朵、秦性玉(均系农村居民)护理。南召县人民医院建议秦性胜出院后3月内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约需5000元。原告住院及复查期间支出交通费2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桂甫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20000元。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9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秦性胜交通事故致左锁骨外端粉碎骨折锁骨钩板内固定术后属于Ⅹ级伤残。原告秦性胜生于1970年9月27日,原告父亲秦传君生于1948年9月20日,原告母亲黄梅琴生于1950年6月15日,原告长女秦高红生于1998年3月23日,原告次女秦子瑜生于2006年3月14日,原告长子秦子兴生于2010年7月4日,原告及其父母、子女均住南召县板山坪镇两河口村西梗组,秦传君、黄梅琴夫妇共生育三子二女。事故发生前原告秦性胜在南召县顺泉大理石有限公司从事大理石采掘工作。统计显示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1168元/年。本院认为:被告郭桂甫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豫RR08**号车与原告秦性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郭桂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豫RR08**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之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由实际车主郭桂甫依责任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140.18元/天[即51168元÷365天=140.18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73天;护理人员高贵朵、秦性玉护理费应按69.59元/天[即25402元÷365天=69.59元]计算,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内按1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8496.37元[即13496.37元+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即30元×20天=600元];3、营养费200元[即10元×20天=200元];4、护理费9046.7元[即69.59元×20天×2人=2783.6元,69.59元×90天×1人=6263.1元];5、误工费24251.14元[即140.18元×173天=24251.14元];6、残疾赔偿金29841.36元[即9416.10元×20年×10%=18832.2元,被扶养人秦传君生活费6438.12元×13年×10%÷5=1673.91元,被扶养人黄梅琴生活费6438.12元×15年×10%÷5=1931.43元,被扶养人秦高红生活费6438.12元×1年×10%÷2=321.9元,被扶养人秦子瑜生活费6438.12元×9年×10%÷2=2897.15元,被扶养人秦子兴生活费6438.12元×13年×10%÷2=4184.77元];7、交通费26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87695.57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296.37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限额的9296.37元应由被告郭桂甫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8399.2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郭桂甫已垫付原告费用20000元,已超出其应赔偿数额,故,被告郭桂甫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被告郭桂甫已垫付原告的费用20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9296.37元,下余10703.63元可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郭桂甫。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R08**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秦性胜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695.57元,支付给被告郭桂甫人民币10703.63元。二、驳回原告秦性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支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2元,减半收取1026元,原告秦性胜负担326元,被告郭桂甫负担7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郭桂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石教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