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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曲民初字第0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朱玉华与周春林、马加祥、又名马拾(十)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华,周春林,马加祥,又名马拾(十)斤,王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0634号原告朱玉华。委托代理人秦波,泰兴市曲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春林。被告马加祥、又名马拾(十)斤。被告王祝华。原告朱玉华与被告周春林、马加祥、王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华之委托代理人秦波、被告马加祥、王祝华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周春林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周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华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周春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26000元,约定使用期一年,于2015年8月30日还清,被告马加祥提供担保。2015年2月12日,被告周春林又向我借款272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2日,被告马加祥、王祝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春林偿还借款53200元,被告马加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祝华对27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朱玉华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被告周春林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被告周春林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马加祥辩称,我为被告周春林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该款应该由周春林偿还。被告马加祥未举证。被告王祝华辩称,我我为被告周春林向原告借款27200元提供担保是事实,该款应该由周春林偿还。被告王祝华未举证。被告周春林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春林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32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马加祥签字担保,被告王祝华对其中的27200元签字担保,使得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马加祥、王祝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凭条诉讼主张被告周春林偿还借款53200元,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要求被告马加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祝华对其中的27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玉华借款53200元;二、被告马加祥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周春林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祝华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周春林应承担的给付义务中的27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马加祥、王祝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春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周春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周春林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被告马加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祝华对其中的58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徐 平人民陪审员  褚新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唐伟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