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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江门市迪豪摩托车有限公司与贵州长源之春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德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迪豪摩托车有限公司,贵州长源之春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德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拟稿部门棠下法庭拟稿时间2016年1月28日审限时间6个月拟稿人案号(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620号合议庭成员核稿意见书记员校稿复核意见签发意见标题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620号原告:江门市迪豪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宏达工业区建达北路7号。法定代表人:黄爱国。委托代理人:黄超,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长源之春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青山小区27、28栋商住楼一、二层商场。法定代表人:张德才。被告:张德才,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原告江门市迪豪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称迪豪公司)诉被告贵州长源之春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之春公司)、张德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源之春公司、张德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迪豪公司诉称:被告长源之春公司是原告的特许经销商,双方签订了《特许经销协议书》,由被告长源之春公司向原告购买“豪天”牌系列摩托车后在贵州省地区进行销售。《特许经销协议书》中约定:1、甲方(原告迪豪公司)向乙方(被告长源之春公司)提供经甲方出厂检验合格的“豪天”牌系列摩托车;2、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货款需汇至甲方指定帐号或以叁个月内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3、乙方销售区域为贵州省,乙方只能在该指定区域内销售;4、乙方必须在5个月内完成销售“豪天”摩托车780台以上,且每月销量不得低于120台,如连续叁个月未能达到最低销量,或不能完成年度目标量,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经营权等内容。另外,双方约定如有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2011年3月2日,被告长源之春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700000元,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由被告张德才为被告长源之春公司的上述欠款提供担保。此后,被告长源之春公司又在原告处购买了摩托车整车及零配件若干批次,并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长源之春公司尚欠货款431842.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159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161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等规定,被告长源之春公司应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431842.95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被告长源之春公司拖欠原告货款至今,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逾期还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8日为56863.82元,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被告还款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加倍支付。被告张德才承诺为被告长源之春公司的上述欠款作担保,但在被告长源之春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并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德才应对被告长源之春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特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长源之春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31842.95元及利息56863.82元,本息合计488706.7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8日为56863.82元,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被告还款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加倍支付);2、被告张德才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长源之春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3、特许经销协议书;4、欠条;5、对帐单;6、利息计算表;7、律师函及签收记录;8、复函;9、保证书。被告长源之春公司、张德才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江门市迪豪摩托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源之春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签订《特许经销协议书》,其主要内容有:1、甲方(原告迪豪公司)向乙方(被告长源之春公司)提供经甲方出厂检验合格的“豪天”牌系列摩托车;2、乙方向甲方下达订货单,并将款项汇至甲方指定账号或以叁个月内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甲方收到款项或汇票后安排发货;3、本特许经销协议所指乙方经销区域为贵州全省;4、乙方在签订本特许经销协议后必须在5个月内完成销售“豪天”摩托车780台以上,且每月销量不得低于120台,如连续三个月未能达到最低销量,或不能完成目标量,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经销权。2011年3月2日,被告长源之春公司、张德才向原告写下《欠条》:“现贵州长源之春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欠江门市迪豪摩托车有限公司货款柒拾万元(小写:¥700000)。此货款由我司于2011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欠款人:贵州长源之春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上款项如贵州长源之春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没能按时归还,由本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签名:张德才。”《欠条》上有被告长源之春公司的公章盖章以及担保人栏有被告张德才的签名按捺。2013年12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写下《保证书》:“现贵州长源之春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在江门市迪豪摩托车有限公司提车共15台,货款总额:伍万零壹佰伍拾元(¥50150)。我司已汇款/承兑伍万伍仟元(¥55000)。尚欠贵司货款肆拾叁万贰仟捌佰陆拾贰元玖角肆分(¥432862.94)。现因我司资金周转需要,请贵司现将该批车给予放行,欠款由我司担保及保证于2013年12月21日付清。如逾期未还,每延期一天按欠款总额的1‰交付滞纳金。公司名称:贵州长源之春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签名:张德才。以上款项(含滞纳金)如没有按时付清,由本人承担。担保人签名:张德才。”《保证书》上有被告长源之春公司的公章盖章以及担保人栏有被告张德才的签名。2013年12月31日,原告传真对帐单给被告,显示月末欠款余额432862.94元,扣除被告长源之春公司退回部分摩托车配件共价值1019.99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1842.95元。原告委托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黄超律师于2014年12月10日发律师函给两被告。原告追讨上述欠款未果后,遂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长源之春公司经协商签订的《特许经销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规定,各自应按协议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将“豪天”牌系列摩托车交付被告长源之春公司经销,有两被告盖章及签名确认的《欠条》、《保证书》予以证明,但被告长源之春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长源之春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31842.95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源之春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长源之春公司所欠货款,其曾在《保证书》中承诺2013年12月21日前付清,并约定如逾期未还,每延期一天按欠款总额的1‰交付滞纳金。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协议约定及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德才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问题。被告张德才在《欠条》、《保证书》上承诺对被告长源之春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其中《欠条》中清楚载明被告张德才应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书》中列明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欠款及约定的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德才对被告长源之春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431842.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源之春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德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举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长源之春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431842.9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规定清偿日止)给原告江门市迪豪摩托车有限公司;二、被告张德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贵州长源之春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德才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案件受理费8731元,保全费2970元,合共11701元,由被告贵州长源之春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德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晨峰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人民陪审员  吴咏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邬广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