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胡吉廷与唐国民、向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吉廷,唐国民,向伟,沈启元,周银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134号原告胡吉廷,农民。委托代理人向仁举,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国民,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沭升,利川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伟,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邦平,恩施州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启元,农民。被告周银兰,农民。原告胡吉廷诉被告唐国民、向伟、沈启元、周银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段艳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建平、人民陪审员刘远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需要,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艳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殷良平、人民陪审员刘远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国民修建私房,将该房的木工活分包给向伟。向伟又找到原告与被告沈启元和周银兰等人为其具体施工。2012年3月17日,原告在三楼阳台施工,被告周银兰从四楼掉落,沈启元伸手抓周银兰的瞬间从而导致原告从三楼摔到一楼,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唐国民、向伟将其送往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24044.56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现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遭受人身损害的医疗费24044.56元(向伟已支付13500元)、残疾赔偿金75943元(2015年农村居民标准10849×20年×35%)、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500元、误工费11620元(2012年建筑行业标准83元/天×140天)、护理费2728.4元(2015年农林牧副渔标准71.8元×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天×50元/天)、后续治疗费660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4638.4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周银兰、沈启元、向伟户籍证明。证据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被告沈启元、周银兰的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是因给被告唐国明修建私房,且该工地上没有安全防护措施。证据三、利川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及医药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利川市中医院CR诊断报告及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后进行的伤残鉴定等级为八级伤残以及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1300元。证据五、原告起诉的诉讼费收据、利川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份、向伟的答辩状。被告唐国民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唐国民无关;不认可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损失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被告唐国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涉案房屋照片1份。证明被告唐国明的房屋是两楼一底,并不是四楼;原告代理人调查的沈启元、周银兰的笔录中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向伟辩称:原告受伤的事实与客观事实部分不符:1、原告并不是正在施工作业时受伤;2、原告并非向伟雇请。3、医疗费未扣减合作医疗报销的50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不合法,误工费不能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4、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责任。5、农村房屋在5层楼以下不需要相关资质的人员施工。被告向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李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向伟的妻子,我主要证明胡吉廷是周银兰挤下去受的伤。他们都在我家吃饭后就到唐国民家做工。周银兰走在最前面,胡吉廷在周的后面,我在胡吉廷后面。到3楼楼梯的时候,是搭的单楼梯,周银兰准备爬的时候,没有站稳就把胡挤下去了,胡掉到1楼了,但是周银兰没有掉下去。我当时在三楼的楼梯口做工。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雇请的工人周银兰和沈启元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导致周银兰把原告挤下1楼的事实。证据二,证人欧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唐国明的妻子。胡吉廷是周银兰在2楼上单木楼梯第一步楼梯的时候挤下去的。当时我在我们家的厨房里看见的。证明目的同上。证据三,证人张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3月17日,吃中午饭后,我到工地去,就看见胡掉下来,向伟给胡抱起的,但是没有看见是怎么掉下来的。证明目的同上。证据四,恩市清源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29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胡吉廷之伤残程度为伤残九级。证据五,票据7份。证明重新鉴定用去1842.5元。被告沈启元、周银兰辩称:我们当时在做事,周银兰从四楼掉到三楼,沈启元将她抓住。不知道原告是怎样掉下去的。被告沈启元、周银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唐国民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向伟认为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理由1、两被调查人是本案当事人;2、两被调查人是胡未经向伟同意喊的工人,胡应承担其事故的责任;3、胡与两被调查人是什么关系,我们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唐国民、向伟认为其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与公安部的规定不符,是原告单方面选定的鉴定机构,不应采信。该鉴定书并没有确定其赔偿系数为35%。对被告唐国民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照片是真实的,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在此房屋的二楼顶层(三楼地平)受伤是客观存在的。对被告向伟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原告认为李某和欧某是利害关系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三人说的都与事实不符。整个证言不真实。被告沈启元、周银兰认为证言不属实。对向伟提交的证据四,原告认为鉴定不客观真实。对证据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对上列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唐国民修建房屋而受伤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重新鉴定改变了原有的结论,重新鉴定机构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选择的,有相应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唐国民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向伟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本院认为证人与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客观真实,程序合法,鉴定人依法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国民的住房需加修二楼、三楼,其将打模工作承包给被告向伟。被告向伟雇请了原告胡吉廷,被告沈启元、周银兰以及他们的儿子沈继高装模,工资为每日150元,管中饭。2012年3月17日,原告胡吉廷在三楼从事装模工作时,不慎从三楼摔到一楼,致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利川市人民医院以向伟的名义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24044.56元,其中合作医疗报销5000元,报销后向伟给付原告4000元,2012年9月3日,经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预计需8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2014年2月10日,原告在利川市民族中医院进行后续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6602.50元。因被告唐国民、向伟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选定了恩施市清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2015年12月11日,恩市清源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29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胡吉廷伤残程度为伤残九级。为重新鉴定,被告唐国民、向伟各用去921.2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唐国民、向伟各支付医疗费67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医院病历资料及医药费发票、被告向伟提交的票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向伟承包了被告唐国民房屋的装模工作,双方系承揽关系。原告胡吉廷、被告沈启元和周银兰等人受向伟雇请为唐国民房屋装模,工资由向伟按点工发放。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向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有相应的安全施工意识,其在施工中不注意自身安全从楼上摔下受伤,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唐国民作为房主,将房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人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沈启元、周银兰与原告同为雇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此二人造成,故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向伟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被告唐国民承担1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4044.56元,扣除合作医疗报销的4000元,余款20044.56元,后续治疗费6602.50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九级伤残计算,10849元×20年×20%=43396元。鉴定费1300元,因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鉴定的费用1842.50元、检查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71.8元×140天=10052元。护理费27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和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89065.96元,纳入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医疗费20044.56元,后续治疗费6602.50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鉴定费1842.50元、检查费500元、误工费10052元、护理费27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89065.96元,由被告向伟赔偿53439.58元,扣除其已给付的7671.25元,尚应支付45768.33元;被告唐国民赔偿8906.60元,扣除其已给付的7671.25元,尚应支付1235.35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沈启元、周银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由原告胡吉廷承担280元,被告向伟承担560元,被告唐国民承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段艳菊审 判 员 殷良平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