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商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刘玉东、刘玉玺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刘玉东,刘玉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1182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培锐,男,生于1972年7月8日,汉族,该行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刘玉东,男,生于1964年2月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刘玉玺,男,生于1954年6月2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刘玉东、刘玉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培锐,被告刘玉东、刘玉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刘玉东在信用社申请贷款12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2年10月31日,信用社与被告刘玉东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29日,并向对方发放贷款12万元。同时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5日更名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长清支行)与被告刘玉玺、吴伯群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刘玉玺、吴伯群为被告刘玉东在信用社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至目前该笔借款已经逾期,现仍欠贷款本金12万元及相应利息40552.22元未归还,经多次催收未果。综上,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为维护长清支行的合法利益,根据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刘玉东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万元、利息40552.22元(截止2015年10月8日)及自2015年10月9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判决被告刘玉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东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用款人为被告刘玉玺。被告刘玉玺辩称,借款属实,实际用款人是被告刘玉玺,同意还款,但暂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31日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崮山信用社(���称农信社)与被告刘玉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长崮)个借字(2012)年第0100117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12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29日。借款方式为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刘玉玺、吴伯群与农信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长崮)保字(2012)年第0100117号,该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刘玉玺、吴伯群为被告刘玉东的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2万元正。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农信社于2012年10月31日向被告刘玉东发放贷款12万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11.0000‰,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玉东先后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3万元(2014年1月28日偿还19287.34元、2014年7月16日偿还10712.66元),但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被告刘玉东称,涉案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为被告刘玉玺,对此被告刘玉玺予��认可。另查,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了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账户明细、利息说明一份、鲁银监准(2015)37号批复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玉东与农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农信社向被告刘玉东发放贷款12万元,现该借款已逾期,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农信社借款本金12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虽两被告均认可款项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刘玉玺,但不能改变被告刘玉东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原告农商行接收了原农信社的债权债务后,要求被告刘玉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8日前利息及逾期利息40552.22元及2015年10月9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的全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至原告起诉之日,涉案贷款未超出保证期限,故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刘玉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12万元;二、由被告刘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截止2015年10月8日前的利息40552.22元;三、由被告刘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000‰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刘玉玺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1元,由被告刘玉东、刘玉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圣月人民陪审员 叶继香人民陪审员 金增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葛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