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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王洪众与王双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众,王双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018号原告王洪众,男,194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双春,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洪众与被告王双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双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众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12月,被告王双春因资金周转需要,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0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2011年1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两次借款均出具《借条》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王双春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和利息(其中本金16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计算;本金4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双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被告王双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洪众借款16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2011年1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利息从借款当日计算,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双春向原告王洪众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洪众主张被告王双春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双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双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洪众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6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4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二、本案受理费718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王双春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清龙代理审判员  林 丹人民陪审员  吴伟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伊颜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