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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2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26

案件名称

2990朱铜陵与XX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铜陵,XX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2990号申请执行人朱铜陵,男,1964年1月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XX泉,男,1977年2月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朱铜陵与被执行人XX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海商初字第12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XX泉于2014年12月31日付给原告朱铜陵3000元,2015年1月31日付给原告朱铜陵3000元,2015年2月28日付给原告朱铜陵3000元,2015年3月31日付给原告朱铜陵2000元。如被告XX泉有一次未按时给付,原告朱铜陵有权对全部欠款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未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程序终结该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海商初字第12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刘永峰执行员  展 昊执行员  王 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掌云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