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陇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放保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放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放保,女,1972年11月8日生,被告人放保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7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放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娜、杨恩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放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被告人放保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9克。经查,被告人放保于2015年2月份、3月份的一天,分别两次向王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2克;于2015年2月份、3月份的一天,分别两次向王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7克;于2015年7月底的一天,向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综上,被告人放保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放保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放保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放保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放保于2015年8月3日,在陇川县章凤镇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卧室衣柜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9克。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放保在陇川县章凤镇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1、于2015年2月份的一天14时许,向王某甲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粒,计1.1克;2于2015年3月份的一天15时许,向王某甲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粒,计1.1克;3、于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向王某乙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粒,计1.1克;4、于2015年3月份的一天17时,向王某乙贩卖15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粒,计1.6克;5、于2015年7月底的一天17时许,向杨某某贩卖2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粒,计0.2克;综上,被告人放保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放保的基本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8月3日09时许,民警在陇川县章凤镇将被告人放保抓获,经进行搜查,当场从被告人放保卧室右侧的衣柜中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3、现场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放保的现场情况,以及查获涉案物品的情况,被告人放保对此进行了指认。4、检材提取记录、抽样封存清单、(德)公(司)鉴(毒品)字[2015]914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抽样进行检测,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情况。上述鉴定意见均已告知被告人放保。5、称量照片、称量记录。证实经对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4.9克的情况。6、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放保与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能够相互辨认,被告人放保就是向王某甲等人贩卖毒品的人。7、侦查实验照片、侦查实验笔录。证实通过侦查实验确认被告人放保所贩卖毒品的数量、价格。8、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放保及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均系吸毒人员的情况。9、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各自向被告人放保购买毒品的事实。10、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放保供述了其向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放保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放保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放保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放保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其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等依法对其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放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22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9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维阳审 判 员  罗永宁人民陪审员  李德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东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