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行立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言虎,宋国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滁行立终字第00012号上诉人:耿言虎,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上诉人:宋国珍,女,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述二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耿言虎、宋国珍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审初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言虎、宋国珍上诉称,1992年,滁州市管理监察大队将其房屋强行拆除,滁州市管理监察大队没有出具任何书面文书,没有告知权利及救济途径。2006年,其房屋重建后,才有条件考虑政府行为的合法性及要求政府补偿或赔偿。期间,政府及职能部门多次接访并作出信访安排,但一直没有给补偿或不补偿的书面决定。拆迁和补偿是两个不同内容,且要分别作出的行政行为。关于补偿或赔偿,其一起申请至今,仍然没有作出行政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发生诉讼时效问题。其房屋被拆后,要求重建,重建后上访提出诉求,从其角度考虑,非要认为发生时效问题,并超过诉讼时效,也不属于自身原因。一审裁定方式违法,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不予受理这种裁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并审理本案。本院认为:耿言虎、宋国珍起诉��为其房屋于1992年被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未予拆迁补偿行为违法等,其应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而根据行政起诉状内容其起诉的行政行为发生于1992年,已超过最长行政起诉期限。对耿言虎、宋国珍的起诉,应裁定不予立案。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耿言虎、宋国珍提出不发生诉讼时效及超过诉讼时效不属于自身的原因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司金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杨 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