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城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南京维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张某甲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南京维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山东省德州市泰康药业有限公司药品经营分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秀臣,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南京维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奥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号。法定代表人盛大祥,公司法人。诉讼代表人魏东,公司合伙人。被告人魏某,维奥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立国、李伟伟,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德城检公刑追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维奥公司、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磊、书记员邱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单位维奥公司诉讼代表人魏东、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于2015年9月30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0月3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间,山东省德州泰康药业有限公司药品经营分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山东省德州泰康药业有限公司虚开给南京维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735180元,税额466145.8元,价税合计3208180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上述被告人(单位)违反发票管理制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故被告单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魏某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其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异议,辩称,1、张某甲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小;2、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3、张某甲主动退赃,使国家损失的税款得以挽回;4、张某甲无前科;5、张某甲所在单位系国有特困企业,张某甲在该单位职责重要,担负着企业及职工的未来;6、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原经营主体泰康分公司已经注销登记,应由山东省德州泰康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张某甲应当作为犯罪单位主要责任人员从轻处罚。未提交了证据。被告单位维奥公司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交证据。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异议,辩称,1、魏某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小;2、魏某有自首情节;3、魏某主动退赃,使国家损失的税款得以挽回。辩护人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山东省德州泰康药业有限公司药品经营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分公司)是山东省德州泰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非法人单位,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泰康分公司的发票都是以泰康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具,该分公司已于2015年6月23日被注销登记。南京维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大祥系挂名,实际负责人系被告人魏某。2011年至2012年间,泰康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人张某甲为了单位利益与维奥公司实际负责人魏某取得联系,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泰康公司的名义给维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张,用于维奥公司抵扣税额。34张发票金额共计2742034.2元,税额466145.8元,价税合计320818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魏某均已退赃。另查明,2014年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魏某接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于当日12时30分许到案,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用户名为泰康公司的账户查询复印件2份,证实经过被告人张某甲辨认,维奥公司向张某甲所在单位账户打款的事实。2、虚开的3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详细情况列表,证实经过被告人张某甲、魏某辨认,涉案的该3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金额等详细情况。3、魏某提供的“泰康公司”的开户行、账号、地址等详细列表,证实根据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以上信息都是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传真告知其的。4、泰康公司的文件复印件1份,证实该公司对本公司的发票的管理规定。5、维奥公司提供的资料复印件一宗,证实该公司与泰康公司相关业务的记账凭证往来账目、业务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详细情况。6、维奥公司的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实该公司登记等详细情况。7、南京市栖霞区水务局出具的认证结果通知书一宗,证实维奥公司于2011年4月-2012年12月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经过认证,均无异常,即本案指控的涉案34张发票上的税额均已抵扣。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2份,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二人作案时均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9、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2份,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10、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二被告人退赃的事实。11、追逃表,证实被告人魏某因本案被上网追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泰康分公司的的员工,从事现金出纳工作。在2011年左右,其按照被告人张某甲的指示将维奥公司打给其公司的款项又转给了维奥公司的被告人魏某。同时证实魏某的账号62×××10是被告人张某甲告诉其的。2、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泰康分公司的的员工,负责公司账户的汇款和转账。其单位不是一般纳税人,开具发票都是以泰康公司名义开。从2010年底左右到2012年6月份,其单位给维奥公司开过发票,但两个公司之间并没有真正的业务往来,其之所以去泰康公司给维奥公司开具发票,是因为被告人张某甲的指示。其听说张某甲收取了费用,具体怎么收费的就不清楚了。3、孙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泰康公司的副总经理。泰康分公司只是其公司的一个分公司,非一般纳税人,分公司开具发票都是以其公司的名义开具。4、吕元杰,证实其是泰康分公司的员工,负责公司进货业务。其公司和维奥公司的业务是被告人张某甲做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证实其是泰康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公司不是法人单位,不是一般纳税人。其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人魏某,被告人魏某是维奥公司的,其单位和维奥公司并没有实际的业务往来,其按照发票的8.5%收取魏某的开票费,给魏某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操作事宜都是其交代单位员工经办的,一共开了3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时间是2011年4月到2012年6月,金额共计2742034.2元,税额是466145.8元,价税合计3208180元。2、魏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维奥公司的负责人,其公司系一般纳税人。其通过朋友认识了泰康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人张某甲。其和张某甲并没有实际业务,其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额的8.5%给张某甲开票好处费,张某甲给其提供泰康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单位维奥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维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无业务的情况下,让泰康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被告人魏某系单位犯罪的直接主管人员,被告单位维奥公司及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某甲作为泰康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且在案发后,退缴了赃款,应当认定被告单位自首及退赃。依法可以对被告单位维奥公司及被告人魏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退缴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被告人张某甲、魏某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张某甲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使国家损失的税款得以挽回的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张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公诉人认为与事实不符,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的张某甲所在单位系国有特困企业,张某甲在该单位职责重要,担负着企业及职工的未来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认为该意见不是张某甲犯罪的理由,也不是抵消犯罪的理由,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的张某甲应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要责任人员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经查辩护意见属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辩称魏某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公诉人认为与事实不符,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的主动退赃,使国家损失的税款得以挽回的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的魏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经查辩护人意见属实,本院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国家的税收制度,根据被告人(单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南京维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白 雪人民陪审员  张文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时全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