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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付星诉上海浦东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付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星,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真华路1108-2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河路258号。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总裁。委托代理人周慧,女,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上诉人付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星、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周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好又多超市销售经有关机构检验合格的由案外人烟台鲁玥蒂亚斯葡萄酒庄有限公司生产的蒂亚斯沃特加预调酒。2013年7月22日,付星花用1,642.20元在被告好又多超市购买了由案外人烟台鲁玥蒂亚斯葡萄酒庄有限公司生产的蒂亚斯沃特加预调酒(鲜橙味,单价人民币19.80元)24瓶、蒂亚斯水蜜桃预调酒(单价11.50元)24瓶、蒂亚斯沃特加预调酒(柠檬味,单价19.80元)24瓶、蒂亚斯沃特加预调酒(巧克力味,单价19.80元)24瓶。好又多超市出售的上述食品均在食品标签上食品添加剂栏中标明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的国际编码即“甜味剂(951)”,未在食品标签上标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2014年9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情况,对好又多超市经调查后认为:好又多超市出售的涉案食品未标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字样,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之规定,为此,该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没收违法所得137.52元;二、罚款2,000元。2015年7月,付星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好又多超市退回付星购货款1,642.20元,并要求好又多超市赔偿付星1,642.20元。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人体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审理中,付星对好又多超市出售的涉案食品并未提出有毒有害,并对其造成危害的主张,而仅对涉案食品在标签上未标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之标签瑕疵提出异议。鉴于标签内容的瑕疵与食品本身的安全性属两个不同的概念,现付星据此要求获得涉案食品一倍价款的赔偿之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符,故对付星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基于好又多超市对涉案食品在标签上存在瑕疵存有过错,对此,好又多超市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付星要求退货之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好又多超市在庭审中辩称的退货已过合理期限的问题,付星购置涉案食品后,在合理期限内向本市有关职能单位投诉反映,现好又多超市所作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必须指出,好又多超市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应当加强对销售食品标签正确合理性进行严格审查,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产生。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浦东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付星货款1,642.20元;二、付星在上海浦东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履行判决第一项主文金钱给付义务时应退回上海浦东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涉案的蒂亚斯沃特加预调酒(鲜橙味)24瓶、蒂亚斯水蜜桃预调酒24瓶、蒂亚斯沃特加预调酒(柠檬味)24瓶、蒂亚斯沃特加预调酒(巧克力味)24瓶,若付星未能退回上述涉案食品的,则以蒂亚斯沃特加预调酒(鲜橙味,单价19.80元)、蒂亚斯水蜜桃预调酒(单价11.50元)、蒂亚斯沃特加预调酒(柠檬味,单价19.80元)、蒂亚斯沃特加预调酒(巧克力味,单价19.80元)的价格折抵应退回的货款;三、驳回付星其余之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海浦东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付星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好又多超市赔偿付星1642.2元。付星上诉称,涉案产品标注的是代码“951”,作为普通消费者不清楚该代码代表何意。相关行政部门对涉案产品也有过处罚,已被确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属于标签瑕疵的问题。好又多超市作为大型连锁超市,以不合格商品欺诈消费者,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好又多超市辩称,涉案产品没有掩盖甜味剂阿斯巴甜的标识,“951”并没有突出标示,以达到欺诈消费者的目的,好又多超市也没有对付星就该标识做特别说明。行政处罚侧重的是外包装标识问题,与民事欺诈的依据不同。付星是职业打假人,对相关标识非常清楚。好又多超市没有对付星进行欺诈。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好又多超市虽没有在食品标签上以中文标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但是以“甜味剂(951)”的数字代码标示,说明好又多超市并没有隐瞒涉案产品中食品添加剂的真实情况。涉案产品以数字代码代替中文标识的情形,属于标签瑕疵范畴,付星称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无证据证明。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951”数字代码在涉案产品中未作突出标注,在付星购买涉案产品的过程中,好又多超市也没有以此作为产品亮点诱使付星购买,故付星以好又多超市有欺诈行为为由主张赔偿一倍的损失,无依据。付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付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代理审判员  潘静波审 判 员  潘春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