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281号原告柏真军诉被告贺志(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真军,贺志(治)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281号原告柏真军,男。委托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慧军,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志(治)平,男。原告柏真军诉被告贺志(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格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忠、王多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1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智、李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志(治)平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真军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贺志(治)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借款限一年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特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的月利息2分的事实;2、转账凭条,拟证实原告通过刘运平帐户转帐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贺志(治)平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贺志(治)平未到庭对柏真军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依法审查了原告的证据,其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原告柏真军与被告贺志(治)平是朋友关系。被告建房需资金,2014年6月5日向原告柏真军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柏真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按2分计息,时间一年,到期利息贰万肆仟元正(¥24,000元)共计本息,壹拾贰万肆仟元正(¥124,000元)。借款人:贺志(治)平,2014年6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本金及所欠的利息。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其诉状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贺志(治)平向原告柏真军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以证明借贷关系,对原告柏真军要求被告贺志(治)平偿还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被告贺志(治)平与原告柏真军借款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即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志(治)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柏真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贺志(治)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谭格章人民陪审员  王 忠人民陪审员  王 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