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刑更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勇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118号罪犯刘勇波,男,1985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湘南监狱服刑。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0)娄星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勇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一三年四月、二0一四年八月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刑十个月和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湘南监狱于2016年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勇波在服刑期间曾放松改造,因违规受到扣分处罚,经干警耐心教育后有所转变,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勇波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勇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宝华审判员 石福轮审判员 何闰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邱 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