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舒磊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磊,农民。被告人舒磊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9月1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舒磊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韩德林,安徽韩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磊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磊、辩护人韩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磊于2015年10月24日21时许,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尚湖镇尚湖大道由西向东行至0公里240米处时,因车速较快,缺乏应有的安全驾驶技能和判断处置情况能力,小型普通客车车头部撞击前方由北向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陈某丙,致陈某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舒磊驾车逃逸,被害人陈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舒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舒磊主动至安徽省石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舒磊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磊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辩护人韩德林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舒磊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尚湖镇尚湖大道由西向东行至0公里240米处时车速较快,因缺乏应有的安全驾驶技能和判断处置情况能力,小型普通客车车头部撞击前方由北向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陈某丙,致陈某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舒磊驾车逃逸,被害人陈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舒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舒磊于2015年10月26日主动至安徽省石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舒磊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雷某、虞某、陈某甲、陈某乙、赵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报警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协查回函行驶证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舒磊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舒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舒磊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磊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舒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向阳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史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