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德臣与庄运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臣,庄运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终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臣,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玉粉,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运芳,女,1965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忠义(庄运芳之夫),1964年12月15日出生。上诉人刘德臣因与被上诉人庄运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39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应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对管辖所作之规定,案件存在专门管辖的,应优先适用专门管辖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下列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一)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本条规定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正式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参照军人确定管辖。”本案中,房屋出卖人刘德臣系军人,房屋买受人庄运芳系军队正式职工。因此,依照上述规定,地方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属应由军事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原审法院以有关军产房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及腾退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裁定驳回刘德臣的起诉,理由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392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北京军区直属军事法院审理。审 判 长 沈 放审 判 员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鲁 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