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吴庆亮与杨国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庆亮,杨国军,吴宝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庆亮,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军,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审被告:吴宝喜,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上诉人吴庆亮因与被上诉人杨国军、原审被告吴宝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庆亮、被上诉人杨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国军在一审时诉称:吴宝喜、吴庆亮父子是做木材生意的,其为二人开车及干零活有两年时间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平时有活就干,没活放假,一天一结算工资,工资为开车100元/天,装车150元/天。最初干活是吴宝喜与之联系,后期有活都是与吴庆亮联系。2015年1月18日,在湾龙桥南干活时,吴庆亮让其将油锯手伐木用的汽油和机油送给油锯手。其刚到现场,就被伐倒的树木砸倒。伤后被吴庆亮送往梅河口市新华医院拍片,确诊为右臂骨折,在新华医院做的石膏和复位,治疗费1000元左右是吴庆亮支付的。因治疗效果不好,在家休息两天后,于2015年1月20日又到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在我住院期间,吴庆亮又支付了4000元。其伤情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3万元,误工期限为伤后90日。因伤情严重,尚需后续治疗及身体康复等大量费用,为此其多次找吴宝喜、吴庆亮协商,但二人拒绝继续赔偿。诉请吴宝喜、吴庆亮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483.17元(已扣除吴宝喜垫付的金额)。吴宝喜在一审时辩称:事发当天的采伐工作是吴庆亮、邵某某、肖某某、崔某某合伙承包的,其并没有参与其中,这件事与其无关,其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吴庆亮在一审时辩称:杨国军所述近两年跟着其干活以及工资情况都属实,我们的活都是冬天才有,夏天休息。此次的工作是其与邵某某、肖某某、崔某某合伙承包的,油锯手许某某与该四合伙人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许某某作为承揽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我要求追加邵某某、肖某某、崔某某、许某某为共同被告,由我们五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天,其确实喊人送油过来,但是没有喊杨国军,是他主动送过来的。杨国军送油过来时,油锯手正在伐木,树还没有倒,我喊杨国军快跑,但是杨国军没有跑,树倒的时候树梢砸到了杨国军,将其右胳膊砸伤。杨国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悉伐木现场的危险性,其没有尽到完全的注意义务,此次受伤杨国军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的责任。对于赔偿数额,医疗费中扣除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后应为1399元,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2015年度农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营养费认为请求过高,对于其他经济损失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宝喜、吴庆亮父子近几年一直从事木材生意,杨国军近两年一直受雇于二人,起初干活是由吴宝喜联系杨国军,后期都是由吴庆亮联系,杨国军主要工作是开车及干零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工资为开车100元/天,装车150元/天,有活就干,没活放假,工资按日结算。2015年1月18日,吴庆亮联系杨国军,在湾龙桥南采伐木材,杨国军在给油锯手送油过程中被倒下的树木砸伤,致使其右臂骨折。杨国军伤后被吴庆亮送至新华医院做石膏和复位的紧急治疗,医疗费系吴庆亮支付。2015年1月20日,杨国军因伤情加重到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桡骨近端骨折,杨国军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支出医药费9197.01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8天,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定期复诊、拍片检查,一年半取内固定物,右肘关节伸屈功能联系,加强营养,防止跌伤,注意迟发感染,病情变化及时随诊。2015年2月5日,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杨国军医疗费5520元,后吴庆亮又给付杨国军4000元。杨国军的伤情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3万元,误工期限为伤后90日。一审法院认为:杨国军按照吴庆亮的要求提供劳务,吴庆亮支付杨国军相应的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吴庆亮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对劳务提供者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务保护的义务,但吴庆亮在组织劳务活动过程中,安全保障工作未能做到位,致使杨国军被倒下的树木砸伤,其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杨国军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务提供者,应知晓采伐工作存在的巨大危险性,但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观察不周,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致使事故发生,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自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吴庆亮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杨国军自负20%的责任为宜。对于杨国军要求被告吴宝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吴宝喜否认其雇佣了杨国军,吴宝喜与吴庆亮虽系父子关系,但二人经济各自独立,事发当日的采伐工作吴宝喜并未参与其中,也未到过现场,杨国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受雇于吴宝喜,因此,杨国军要求吴宝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吴庆亮提出的该采伐工作系其与邵某某、肖某某、崔某某合伙承包的,具体采伐工作承揽给了许某某,邵某某、肖某某、崔某某、许某某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因上述相关人员否认与其存在合伙关系和承揽关系,而吴庆亮又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确切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吴庆亮的此项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令:一、被告吴庆亮赔偿原告杨国军因伤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57061.1元(包括医疗费为3677.01元、误工费为8830.8元、护理费为173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营养费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55.93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为300元、后续治疗费1.3万元)的80%,即45648.8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7648.88元,扣除被告吴庆亮先行赔偿的4000元,被告吴庆亮还应赔偿原告杨国军43648.88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杨国军负担166元,由被告吴庆亮负担664元,被告吴庆亮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国军。吴庆亮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漏列被告。原审中上诉人提出书面申请,追加邵某某、肖某某、崔某某为被告,因为三人与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与邵某某、肖某某、崔某某四人将树林采伐承包给许振海,与许某某是加工承揽关系。许某某作为承揽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杨国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从事工作中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当预见伐树过程中存在的危险,对造成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80%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杨国军答辩认为:上诉人是否与他人合伙不清楚,与许某某是什么关系也不知道。责任划分我承担20%不合理。对一审判决无意见。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吴庆亮与被上诉人杨国军系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杨国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吴庆亮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吴庆亮上诉主张与案外人邵某某、肖某某、崔某某系合伙,并将采伐工作承揽给案外人许某某,四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吴庆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外,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原审根据吴庆亮与杨国军在此次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判决吴庆亮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吴庆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1元,由上诉人吴庆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闽审 判 员 王红代理审判员 马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樊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