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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知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宏一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宏一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779号原告: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志荣。委托代理人:袁广兴。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宁波宏一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波。委托代理人:周杰。委托代理人:陈敏。原告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坤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宏一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一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2015年12月15日两次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灿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广兴、被告宏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庭外和解,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灿坤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食物处理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已于2014年4月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330631675.2,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2015年3月,原告在被告企业官网,域名为:http://www.cxhy.com/category.aspSortID=”81&ItemID=4的网站上,发现被告展示的一款”FruitIceCreamMaker(果泥机/冰淇淋机),型号HY-1716SERIES,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类似。原告还发现由被告生产的该款产品在韩国GSShop网站上有销售。经比对,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似,已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极大的损失。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相关模具;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宏一公司辩称:一、被告并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二、被诉侵权产品经与原告涉案专利比对,两者并不构成相似,不存在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灿坤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纳年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灿坤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2.(2015)厦证内字第1201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公司网站主页展示侵权产品的事实;3.(2015)厦证内字第12016号公证书及翻译件,拟证明韩国GSshop购物网站上有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4.购买侵权产品的公证书,拟证明购买的侵权产品样机的来源;5.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支出公证书及翻译件,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通知函,拟证明原告已函告被告专利侵权的事实;7.产品铭牌及翻译件,拟证明侵权产品的来源;8.(2015)厦证内字第2925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在2015年10月的广交会上仍有展出侵权产品。被告宏一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这款产品还处于研发阶段,并未实际生产;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销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亚洲良轩韩国专利与商标律师事务曾开具相应的发票,但并无付款依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并未收到过此通知函;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铭牌并非公证保全的产品的铭牌;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展会的展位主体并非被告,虽然该公司与被告系关联公司,但在法律意义上是两个独立的公司,且展会上并没有产品实物,可以印证该产品尚处于研发阶段,并未实际生产。被告宏一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专利号为201330318822.0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该专利申请日早于原告涉案专利,且其进料桶的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的进料桶完全一致;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份,拟证明涉案专利本体的下部与底座以及两者之间的连接属于惯常设计。原告灿坤公司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专利与原告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从整体观察完全没有相似性,一般消费者不会将两者误认;虽然有部分设计特征一样,但是外观设计侵权判断是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不会将某一设计特征单独拎出来进行比对,只有在整体相同或相似的前提下对某一相关特征进行比对才有意义,离开这个大前提对某一单独设计特征的比对是没有意义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涉案专利没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授予条件,可以提出无效宣告;纵观这20个专利,与原告专利整体效果上完全不同;即使存在这种惯常设计,但原告涉案专利相关的设计特征的组合,比例和尺寸的相互连接,已经与这些现有设计产生了视觉上的显著不同。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8,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对于证据6,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7,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原告亦承认该铭牌并非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铭牌,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灿坤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食物处理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4月2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631675.2,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2015年4月2日,原告灿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对被告宏一公司的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其中网页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HY-1716SERIES的图片展示及被告宏一公司的介绍,该公证处出具了(2015)厦证内字第12015号公证书。同日,原告灿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公证处的电脑链接互联网,在网址栏输入“http://www.gsshop.com/index.gs”,打开相关页面,在搜索栏输入“wiswell”,点击“HY-1716”的产品,打开相关页面,并实时截图打印。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5)厦证内字第12016号公证书。2015年5月8日,特许法人亚洲良轩经TsannKuen(Zhangzhou)EnterpriseCo,Ltd.法务部授权,连接到韩国因特网综合购物中心GSSHOP的网站﹤http://www.gsshop.com/prd/prd.gsprdid=”13983963&lesq=395029&gsid=srcheshop-result﹥,选择一件商品“Wiswell酷冰水果沙冰机HY-1716”,完成对此商品的订货(订单号:702969557),支付了货款韩币49”800元,并于同年5月12日收到了上述购买的商品。2015年6月4日,特许法人亚洲良轩出具物品委托代购履约证书,在进行公证的同日对上述购买的商品加以密封。2015年10月15日,原告灿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的第118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广交会)现场进行现场查看,并在家用电器2.2馆J23-24展位索取相关型录,公证人员对上述现场状况及型录的部分内容进行现场拍摄照片,以保全证据。2015年11月16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5)厦证内字第29251号公证书。原告灿坤公司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维权费用,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相关公证与领事认证费用等共计2545美元。另查明,被告宏一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8800万元,经营范围是:光电子器件研究、开发、制造、加工;电子元件、电器配件、塑料制品、金属制品、家用电器、电线、定时器、微电机及其他电机、灯具制造、加工;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合法。(一)被告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5)厦证内字第12016号公证书显示,在韩国GSshop购物网站有一款名称为“Wiswell酷冰水果沙冰机HY1716”的产品在售,特许法人亚洲良轩接受原告委托公证购买了一件该产品,并制作了物品委托代购履约证书。被告虽辩称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包装箱仅一侧贴有特许法人亚洲良轩的封条并盖有印章,另一侧未贴封条,产品存在被替换的可能,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物品委托代购履约证书附件中拍摄有产品实物及封存过程的照片,该照片与原告当庭提交的产品实物及外包装一致,足以认定原告当庭提交的产品实物系其委托特许法人亚洲良轩从韩国GSshop购物网站购得。经现场勘验,在该产品实物机身的铭牌上,印有韩文经销商中山物产,制造商NingboHongyiElectricalApplianceCo,Ltd.字样。原告提交的(2015)厦证内字第29251号公证书显示,在第118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广交会)现场,原告在家用电器2.2馆J23-24宁波宏一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展位索取相关型录,其中一张业务员名片上亦显示有“NingboHongyiElectricalApplianceCo,Ltd.”、“宁波宏一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庭审中被告自认宁波宏一电子制造有限公司系其关联公司。同时,结合被告公司网页、广交会现场发放的产品宣传册上均展示有型号为HY-1716SERIES的产品,该产品型号与原告当庭提交的产品实物的型号一致。被告认为其未与经销商中山物产发生贸易关系,且产品型号可以由企业任意编,不排除他人仿冒被告产品的辩称,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中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结构,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设计要点为:产品整体分为底座、机身、上盖组件三部分。底座整体呈中间高、四周低,且在出料口下方有圆弧状缺口;机身整体下部直径较小,上部直径最大,在正对圆弧状缺口的机身的上部设置有方形的出料口;上盖组件包括圆形的上盖加圆柱状的加料口。这三部分的组合呈现出中间机身部分与底座连接部分比较细,形成腰状。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一致,细微差别部分只是设计在表达过程中的一些差别,不会被一般消费者所注意,因此两者整体构成近似。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虽分为底座、机身、上盖组件三部分,但底座的形状以及与机身下部的连接系惯常设计,上盖组件中进料桶的设计与被告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外观设计专利一致。除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还存在如下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的上盖组件与机身之间的结合部分表面下凹,且中部有半圆形凸起,而涉案专利的上盖组件与机身之间的结合部分表面呈圆弧形凸起;2.被诉侵权产品的机身呈一体,而涉案专利机身明显分上下两部分,上部是有一定高度的圆柱体,且该圆柱体的直径明显大于机身的下部;3.被诉侵权产品机身的右侧有一圆弧形凸起,且一直从机身上部延伸至机身中部,而涉案专利从主视图看其机身右侧有一方形凸起;4.被诉侵权产品出料口位于机身的上部,从上往下可以明显看到出料口,而涉案专利的出料口是完全隐藏在机身上部的里面,从俯视图看不到出料口;5.被诉侵权产品机身与底座的连接是左低右高,而涉案专利的恰恰相反,是左高右低;6.被诉侵权产品的机身两侧没有长条形凸起,而涉案专利的机身上部圆柱体的下方两侧都有一长条形凸起;7.被诉侵权产品的机身外部有均匀排列的凹点,而涉案专利没有;8.被诉侵权产品从仰视图看,底部有呈圆形排列的孔,及四个黑色垫圈,而涉案专利没有。综上,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对被告指出的上述不同之处,原告认为:首先,涉案产品底座、机身、上盖组件系功能部位的划分,相关产品都应当具有这些部位,被告提供的21份外观设计专利只能证明类似产品都具有这些功能部位,并不能证明是惯常设计,某一功能部位可以有千变万化的设计方案,并非有了这个功能部位就必然认定是惯常设计,被告提供的所有的惯常设计中,没有和原告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相吻合的;其次,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定,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来观察,而不是以专业、专家的角度来比对,显然被告指出的区别点是以非常专业的视角在进行比对;再次,针对被告提出的不同之处:1.涉案专利机身也是一体加工的,只是上部直径相对下部直径有一定的差别,被诉侵权产品机身的上部和下部直径也是不同的,这只是对同一设计要点的不同表达,且这种区别不容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2.被告将机身人为区分为上下部分,并认为涉案专利的出料口隐藏在机身上部的里面,一般消费者观察这部分时只会注意到出料口形状是方形的,以及它的位置处于机身的上部;3.涉案专利主视图中产品右侧的方形凸起,应当结合仰视图看,可以发现该凸起也是圆弧形的;4.机身与底座连接部分左高右低还是左低右高,并不会被一般消费者注意到;5.涉案专利机身上部长条形的凸起以及仰视图上的区别,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或购买时并不会注意到,对此比对没有意义,即使存在区别,也不会在视觉效果上产生实际影响;6.被诉侵权产品机身上的凹点,这是被告在涉案专利上的附加性设计,该设计没有使产品整体形状产生变化,这个附加性设计不应被考虑。对原告的上述意见,被告认为:除了仰视图和俯视图外,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个最大的区别,被诉侵权产品机身呈不规则弧线,先向里凹,然后微微往外凸,然后再向里凹,一直延伸到底部;涉案专利无论从哪个角度看,机身都是先有一个圆柱形的凸起,然后再是规则的弧线。对被告的上述意见,原告认为:一般消费者不会注意到这个细微差别,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呈现上端粗下端细的整体视觉效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330631675.2、名称为“食物处理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同种产品,可以用于比对。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食物处理机根据其功能不同,具备底座、机身、上盖组件等结构要点,这些特征在被告提交的21份外观设计专利中均有所体现,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相关产品都应当具有这些功能部位。因此,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考虑到产品的共性设计特征对于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的影响比较有限,应更多地关注能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其他设计特征的变化,亦即相关产品在底座、机身、上盖组件上的设计差异。本案中,涉案专利上盖组件圆柱状的进料桶设计较为突出、醒目,具有较强的视觉冲击力,其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且消费者易于在该设计特征上投入较高的注意力。该设计特征与被告在先申请的专利号为ZL201330318822.0,名称为“果泥机(HY-1712)”的外观设计专利中的进料桶设计一致。除此,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两者在底座、机身、上盖组件等细节要素上存在8处不同之处。特别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上盖组件与机身之间的结合部分表面下凹,且中部有半圆形凸起;机身的上下部分近乎于一体设计,直径自上至下均匀变小;机身的右侧的圆弧形凸起从机身上部延伸至机身中部;机身外部有均匀排列的凹点。显然,这些差别尤其是上盖组件、机身上的区别对于本案诉争类型食物处理机的一般消费者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足以使其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别开来。因此,上述差别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模具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洪代理审判员 马 宁人民陪审员 陆晶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