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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高富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富成,司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富成,男,1978年3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批准逮捕,次日滕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司某某,男,1981年5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滕州市。2009年12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批准逮捕,次日滕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富成、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梦晓、胡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富成、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0时许,被告人高富成、司某某在滕州市“某夜面”店内,因琐事与臧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高富成采取用马扎砸、被告人司某某采取拳打脚踢等手段殴打臧某某。经法医学鉴定,臧某某身体所受伤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高富成2013年7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富成、司某某的近亲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5万元(不含已支付的3.2万元),取得了谅解。还查明,2015年3月26日、5月25日,被告人司某某、高富成分别自动到滕州市公安局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寻衅滋事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富成、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臧某某陈述,证人贾某、杨某某、聂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本院(2009)滕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滕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滕州市看守所在押人员登记表,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高富成、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富成、司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富成、司某某积极实施犯罪,均为主犯,但被告人司某某作用相对较轻。被告人高富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富成、司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富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二、被告人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晓梅审 判 员  周 慧人民陪审员  孙庆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