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上海华枫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常州宝利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常州康健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枫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常州宝利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常州康健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302号原告上海华枫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东海盐朝北路8号209室2号。法定代表人单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表人陈华为,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州宝利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新北区黄河西路206号。法定代表人wuwille,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州康健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孟城村委环城南路9-79号。法定代表人宋双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华枫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枫公司)诉被告常州宝利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常州康健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宝利公司、康健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两被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原告华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利公司、康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枫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两被告达成货物代理业务协议。2015年8月31日,被告康健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尚欠我公司运输费用528564.4元,经催要,两被告拒绝支付运输,现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运输费52586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宝利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康健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康健公司长期委托原告华枫公司进行货物运输业务。2015年8月31日,被告康健公司向原告华枫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称我公司委托被告康健公司的代理报关及运输业务,拖欠了大量的代理运输费,截止到8月底,尚欠528564.4元。后经催要,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庭审中,原告华枫公司未能提供被告宝利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证据,自愿撤回对被告宝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承诺书》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华枫公司与被告康健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528564.4元,但原告华枫公司仅主张525864.4元,系其自愿行为。原告华枫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枫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宝利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康健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枫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525864.4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华枫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659元,由原告华枫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康健公司负担960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康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立民人民陪审员 吴华良人民陪审员 黄建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钱斐讯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