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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顾栋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宁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936号原告顾栋卿,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陈晓,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超,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玉溪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栋卿与被告宁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栋卿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伟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栋卿诉称,2014年9月12日2时许,被告宁超驾驶苏FUXX**小客车在本市交通路、双山路路口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宁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十级两处伤残,并需相应的休息、护理、营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宁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36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60元、误工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114,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上述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宁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宁超未作答辩。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对非医保等费用不予赔偿;其他诉请过高;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时许,被告宁超驾驶牌号为苏FU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交通路、双山路路口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宁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至9月27日共计15天入住上海市同济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等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栋卿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侧四根肋骨骨折及右胫骨平台骨折伴骨挫伤,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XXX伤残。顾栋卿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被告方予以赔偿。另查,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人口。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户口簿,律师代理费单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承保围承担相应责任。超出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宁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总的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就以下项目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1.医疗费12,124.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营养费2,400元、4.残疾赔偿金95,420元、5.鉴定费2,000元,无不妥,经审核证据等,该损失确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出不同意赔偿非医保部分等费用,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纳。6.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20元/月计算3个月(90日),共计6,060元,结合鉴定结论,该项主张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虽主张按照3,300元/月计算误工费,但其提供的证据尚无法客观反映其实际收入情况,依据合同等证据,本院酌定按照3,000元/月标准计算5个月(150日)计1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398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结合出院医嘱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因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就诊时间、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10.衣物损失费,考虑到本起事故中原告确实产生相应的衣物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考虑到原告目前确已构成伤残情况,对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该项主张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12.律师代理费4,000元,因该费用的产生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相应损害后果后维护自身合法诉讼权益所产生,属其必要损失;至于合理性及具体金额,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目前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宁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栋卿医疗费人民币12,12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60元、误工费人民币1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98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40,302.42元;二、被告宁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栋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宁超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10元,由被告宁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大成人民陪审员  戴可珍人民陪审员  寿铉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