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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5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万港与巴彦淖尔市佰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港,巴彦淖尔市佰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内���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972号原告李万港,男,无职业。被告巴彦淖尔市佰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胜利路东方珀丽广场,组织机构代码59731496-8。法定代表人柴玉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凯。委托代理人刘军,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万港与被告巴彦淖尔市佰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佰利商业管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港、被告佰利商业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凯到、刘军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港因被告佰利商业管理公司未支付其租赁费33689.5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佰利��业管理公司支付租赁费33689.50元,并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应付租赁费33689.50元的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3日,被告佰利商业管理公司租赁了原告李万港位于东方珀丽广场4层4002商铺,双方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委托经营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10月1日止;原告李万港商铺的价值为748661元,原告李万港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商铺的租赁费由被告佰利商业管理公司按原告李万港商铺价值的9%支付,为67379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逾期支付,被告佰利商业管理公司从2015年10月30日起,以应付租赁费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5年4月,被告佰利商业管理公司支付了原告李万港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商铺的租赁费33689.50元,尚欠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租赁费33689.50元,被告佰利商业管理���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李万港支付,侵害了原告李万港合法权益。原告李万港请求判令被告佰利商业管理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租赁费33689.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佰利商业管理公司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违约金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租赁费33689.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彦淖尔市佰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万港租赁费33689.5元,并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原告李万港负担477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佰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明审 判 员  韩建军人民陪审员  屈惠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彦诚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证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