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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赵某甲、李某与赵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李某,赵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133号原告赵某甲。原告李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庆夫,徐州市贾汪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乙。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甲、李某诉被告赵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庆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李某诉称,原告夫妻俩都80多岁,共有四个儿子,被告是长子,二儿早年去世,四儿失踪10多年无音信,二原告靠政府每月补助的100元和三儿子每月给的100元生活,不够支出。二原告承包的责任田给大儿子和三儿子种了,三儿孝顺,大儿子不给生活费也不出钱给二原告看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100元并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一半。被告赵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李某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七人,四个儿子,三个女儿,被告赵某乙是大儿子,二儿子早年去逝,四儿子失踪多年。原告赵某甲、李某已近八十岁,无劳动能力,生活需要子女照顾,原告主张日常生活是由三个女儿和三儿子照顾,被告赵某乙未能照顾。原告赵某甲、李某为农村村民,政府每月补贴每人每月100元,无其他经济收入。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赵某甲、李某将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的一半变更为被告承担医疗费的五分之一,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赵某甲、李某已是耄耋老人,丧失劳动能力,虽然大部分子女尽到了赡养义务,但父母仍期盼家庭和睦。希望被告能体恤父母的艰辛,作为长子能够团结兄弟姊妹,共同协商老人日后的养老问题,让父母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赡养方式应尊重被赡养人的意愿,赡养费应考虑赡养人及被赡养人的家庭生活水平。二原告系农村村民,根据当地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月985元的标准及原告的生活水平、身体状况考虑,原告赵某甲、李某要求被告赵某乙每月给付100元赡养费,未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后发生医疗费的五分之一,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赵某甲、李某生活费(赡养费)100元;二、原告赵某甲、李某以后的医疗费用由被告赵某乙负担五分之一。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峻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尤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