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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海农口万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万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口万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万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518号原告上海农口万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张智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世雄,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万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傅纪五,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龙陈,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洁琼,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农口万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万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世雄、被告委托代理人龙陈、殷洁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41,112,010.15元,后被告归还原告部分借款。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核对帐目后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在2015年8月10日前归还借款40,957,528.77元,但此后未履行。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957,528.7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转帐支票、收款确认书,证明借款事实;2、收款回单,证明被告归还原告部分借款;3、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承诺还款;4、企业信息查询,证明被告是原告的股东之一;5、转帐支票的存根、帐户交易明细对帐单,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款项;6、原告的财物记帐凭证6份,证明原告将办公用品作价7,818.62元给被告,将机动车一辆作价437,7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600,000元,扣除少数转让价款后,余款154,481.38元作为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辩称,欠款金额无异议,款项是被告原来的股东拿走了,导致被告无力还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以支票向被告支付41,112,010.1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的收款确认书。此后被告归还原告部分借款。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欠款金额为40,957,528.77元,并约定被告在2015年8月10日前归还原告。此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遂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守约定。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万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口万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40,957,528.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587.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雷审 判 员  郭大梁人民陪审员  梁钟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