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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沙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农民。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运来,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及辩护人李运来、被害人吴某及代理人刘志同、梁浩清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吴某撤回了对被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沙某及其妻子王某在涿州市东仙坡镇东鹿头村其邻居张某家西院墙外侧,因土地纠纷与张某、吴某夫妇发生口角,并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沙某手持铁管将吴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任何异议和辩解,表示认罪。辩护人李运来认为被告人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受害人吴某对双方打架存在明显过错;受害人的伤不能排除其他原因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沙某及其妻子王某在涿州市东仙坡镇东鹿头村其邻居张某家西院墙外侧,因土地纠纷与张某、吴某夫妇发生口角,并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沙某手持铁管将吴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沙某于2015日12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将吴某打伤的犯罪事实。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吴某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吴某的丈夫张某报的案;吴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已由行政转为刑事案件。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沙某在逃,于2015年12月11日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打伤吴某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沙某的供述,证实其2015年12月11日9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交代2015年8月13日8时左右,其在涿州市东仙坡镇东鹿头村找到邻居张某说两家之间土地纠纷的事,让他先别垒墙呢,说的过程中越说越僵,正吵吵时其妻子王某过来了劝两人不要吵架,这时张某的妻子吴某也过来了,在那干活的李某一看要打架就站在中间拦着,吴某过来后一边嚷着一边照着其脸抓了一把,把其的脸抓破了,她又从墙头上掀了一块砖超期扔了过来,没有打到其。其也急了,说今天不把事解决了谁也别垒。刚说完,张某从地上拿起一把铁锨扬起来要朝其身上拍,李某又挡在其和张某之间,张某没有打到其,李某抱着其想把其拉走,他正拽其时,其回头一看,不知道什么时候张某到了其媳妇站的墙头那,一把把其媳妇从墙头上拽了下来,之后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拍在其媳妇的后背,其一看媳妇挨打了当时也急了,挣脱开李某,就从地上捡起一根铁管要去打张某,李某就抱着其想把其推到一边,这时其看见吴某在李某身后,拿着铁管照着吴某打过去,具体打哪其也不知道,之后就都停手了,那根铁管随手扔在地上不知道去哪了,没一会儿警察就来了。其用的就是张某家垒墙搭脚手架用的铁管,长度在一米二左右,直径为五厘米左右的空心铁管。对吴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没有异议。4、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3日早上八点多,其打算把院子西边的墙垒上,其西院邻居沙某和他媳妇出来了就不让垒,其就把西院沙某垒的砖往下扒拉,沙某一看就用手推其胸口,他一推其就想抓他,但没有够到他。其就用砖砸了沙某的媳妇一下,砸到没有其记不清了,沙某的媳妇也站到墙上用砖砸其(砸到其哪里其记不清了),后来不知道什么时候其丈夫张某来了,沙某就从地上捡起一根脚手架上的铁管子打了其左边额头一下,当时给其家干活的李某挡了一下,铁管子也打了李某腿一下。沙某打完其之后,其的脑袋就流血了,其躺在了地上,后来的事就记不清了。对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没有异议。开庭审理中,其陈述被告人打其的部位为头部右侧。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3日早上七点半左右,其出门买水,走到家房后李某家门口的时候看见其媳妇吴某和其西院的邻居沙某夫妇在房西边的胡同里吵吵,沙某站在胡同里,沙某的媳妇站在墙头上骂。其媳妇把墙上的砖头往下扒拉,沙某媳妇冲其媳妇扔砖头,砖头砸其媳妇身上,其就赶紧跑过去了。过去之后用拳头打了他媳妇大腿几拳,他媳妇就从墙上下来了,她下来之后就和其媳妇抓挠,其又打了她后背五、六拳。沙某从地上捡起一根铁管打了其媳妇脑袋一下,其媳妇脑袋流血了躺在地上,之后他把铁管扔在地上被人拉走了,后来警察就来了。在警察出现场时,其将沙某用的铁管交给民警了。其小名叫张大虎。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3日早上8点左右,其听见有人铲其家的东墙根,其就出去了,看见张大虎拿着铁锨正铲呢。当时其老头儿沙某在房后边放羊,看见后就过来了,让张大虎把墙垒上,张大虎就是不垒,这时张大虎媳妇把其家东墙上刚码的砖扒拉下去了,然后手里拿着一块砖,冲沙某过去了,当时好几个人拉着,打没打着其没看见。其见张大虎媳妇打其老头儿,就赶紧走到张大虎刚垒的一米多墙上,想说让他们别打架,还没说,张大虎过来一下就把其从墙上拽下来了,然后他把其摁在地上拿着砖头打其后背,打了好几下,用手打了其前胸几下。后来不知道被谁拉开了。其从地上起来看见老伴儿被李某拉到远处去了。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3日早上7点多,其在张某家领着人垒围墙,垒北面围墙时西院的沙某过来了就跟张某媳妇说她们家的墙往外来了,占了道了,张某的媳妇就说没占道。后来沙某和张某的媳妇就开始吵吵,过了一会他们两个人就互相抓挠起来,其赶紧去拉着,这时张某和沙某媳妇也出来了,两家人就打起来了,其站在沙某和张某媳妇中间拉着沙某,沙某从地上捡起一根铁管子冲张某的媳妇打了过去。其当时站在他们两个人中间用左胳膊挡了一下,等其扭头一看,张某的媳妇就躺在地上了,脑袋流血了,这时双方就不打了,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8、涿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被依法扣押的被告人沙某伤害吴某所使用的铁管一根。9、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证实被告人沙某身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0、因病暂不予收押呈批表、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沙某入所前体检血压209/132hg,入所测210/120hg,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窦性心动过速。自述:患有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涿州市看守所建议办案单位治疗后再行收押,因年岁已高,随时危及生命。11、北京天目司法鉴定所(京)天目司鉴(2015)临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证实吴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12、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CT诊断报告等,证实吴某受伤后在医院的就诊情况。第二次开庭,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北京天目司法鉴定所更正函,证实鉴定意见出现笔误,将鉴定意见“左侧额颞顶部”均更正为“右侧额颞顶部”;将“左额部”更正为“右额部”;将“CT”更正为“MR”。辩护人李运来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沙某与被害人吴某达成的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沙某和吴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吴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万元整,吴某对被告人沙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沙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运来提出被告人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解文海审 判 员  郑晓凤代理审判员  杨文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单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