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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5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钱忠财、李付文、秦顺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忠财,李付文,秦顺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5刑初2号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忠财,男,1992年8月出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村民,初中文化。被告人李付文,男,1992年3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小学文化。被告人秦顺,男,1996年1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初中文化。上列三被告人于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会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释放。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忠财、李付文、秦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晓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忠财、李付文、秦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钱忠财邀约被告人秦顺、李付文驾车前往会理县下村乡下村村6组蒋某某家,索要蒋某某于2012年6月份期间向钱忠财借的三万六千元。在找到蒋某某后,蒋某某声称没钱,钱忠财等三人便将蒋某某从家中带走。在下村街上,钱忠财先踢蒋某某一脚,秦顺、李付文也上前帮忙对蒋某某拳打脚踢,逼迫蒋某某还钱。随后,钱忠财、秦顺、李付文三人将蒋某某拉上李付文驾驶的越野车,准备将蒋某某带至会理县。途中,蒋某某家属打来电话,几人又开车将蒋某某带至会理县益门镇玉龙源,此处,三人与蒋某某的家属商讨还钱事宜,后蒋某某提出次日先贷款偿还一万元,几人表示同意,但不同意蒋某某随家属回家。后又驾车将蒋某某带至会理县润铭酒店83A03房间,钱忠财声称有事先行离开,李付文、秦顺负责看守。次日9时许,李付文、秦顺及蒋某甲开车将蒋某某带回蒋某某家中准备拿钱,被村民阻拦。蒋某某家属报警,民警随即赶往现场将嫌疑人李付文、秦顺抓获。被告人钱忠财接公安机关通知后,前往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3月30日,经会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蒋某某被他人致伤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上睑青紫痕,伤情属轻微伤。指控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钱忠财、李付文、秦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忠财、李付文、秦顺为索取债务,强行将受害人蒋某某从家中带至会理县城进行拘禁,并对蒋某某实施殴打,致蒋某某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钱忠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付文、秦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对钱忠财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李付文、秦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忠财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钱忠财、李付文、秦顺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钱忠财邀约被告人秦顺、李付文驾车前往会理县下村乡下村村6组蒋某某家,索要蒋某某于2012年6月份期间向钱忠财借的三万六千元。在找到蒋某某后,蒋某某声称没钱,钱忠财等三人便将蒋某某带走。在下村街上,钱忠财先踢蒋某某一脚,秦顺、李付文也对蒋某某拳打脚踢,逼迫蒋某某还钱。随后,钱忠财、秦顺、李付文三人将蒋某某拉上李付文驾驶的越野车,准备将蒋某某带至会理县城。途中,蒋某某家属打来电话,三被告人又将蒋某某带至玉龙源,与蒋某某的家属商讨还钱事宜,蒋某某提出次日贷款先偿还一万元,各被告人表示同意,但不同意蒋某某随家属回家。后又驾车将蒋某某带至会理县润铭酒店83A03房间,钱忠财声称有事先离开,李付文、秦顺负责看守。次日9时许,李付文、秦顺及蒋某甲将蒋某某带回家准备拿钱,被村民阻拦。蒋某某家属报警,民警赶往现场将李付文、秦顺抓获。被告人钱忠财接公安机关通知后,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蒋某某被他人致伤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上睑青紫痕,伤情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3日9时43分,会理县公安局益门派出所接到110指令,蒋某乙报案称,昨晚有几个人来其兄弟蒋某某家要“水钱”,并将蒋某某带到宾馆,还打了他。今早,那些人又带蒋某某来家里要钱,邻居将那些人拦住。民警赶到现场,发现许多人围在蒋某某家门口,蒋某某左眼部有淤青。经询问,蒋某某说是被三个小伙子打伤的,民警将李付文、秦顺等人带回派出所讯问,电话联系钱忠财后,钱忠财到派出所配合调查。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2日晚上9点过,我家里突然闯进来三个男青年,我知道是来找我要钱的,因为2012年6月我打牌输钱后找陈勇借了36000元来还债,到现在一直没有还。他们叫我跟他们走,我没反抗,一个人走在前面,我走中间,后面跟着两个人。走在后面的人踢了我屁股上一脚,我倒在地上,其他两人打了我几下。我起来后继续跟他们走,后面两人又踢我屁股上几脚。后来他们叫我上了一辆白色汽车,我被两人夹在中间,他们开车往益门镇方向走。我左边的小伙子问我是否能想到办法还钱,我借他们的电话打给亲戚朋友都没有借到钱。因为怕家里的人担心,我说把我拉到玉龙源,家人在那里。到玉龙源后,我妻子和姐姐没有和他们说好,也没有让我跟家人回家,把我带到会理县城,瘦高个小伙子先走,剩下两人在润铭酒店开了一间房住下,我也不敢跑。第二天早上8点过,那两人和另外一人带我回家,亲戚不同意给钱,把三人围住并报警。3、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3日早上,我和李付文、秦顺带一个男子去益门下村拿钱,被那家人的亲戚围住,我才知道是“水钱”,那家人报警,民警把我们带到派出所。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蒋某某向我借了三万六千元,到现在已经四年了都没有还,后来就联系不上他。2015年3月12日晚上8点过,我得知蒋某某回家了,联系朋友钱忠财让他去找一下蒋某某。当晚9点过,钱忠财回电话说已经找到蒋某某,我说既然蒋某某回来了就让他把欠的钱还了。当晚,蒋某某和钱忠财来找我,蒋某某说欠我的钱已经和他妻子商量好先贷款一万元还我,叫我的朋友和他明天一起去贷款,剩余的年底还,我同意。第二天早上9点过,李付文打来电话说蒋某某报警了,我当时很诧异,挂电话后到了派出所。5、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2日晚10点40分左右,我兄弟蒋某某打电话说被陈某甲的手下拉到美女沟,叫我们去。10点53分,我和弟媳熊某某等人到玉龙源,我问蒋某某是怎么回事,带走蒋某某的人说欠他们36000元,我让他们宽限一下,他们说不行,今天必须还一万,明天还一万。在玉龙源门口僵持了一会儿,蒋某某说只有去贷款,那些人没说什么把蒋某某拉上车,往会理方向走了。3月23日早上9点过,三个人带蒋某某回家,我见蒋某某身上有伤就报警。6、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2日晚10点过,三个陌生男子把蒋某某带走,三人中较瘦的人说蒋某某欠他三万六千元,我追出去,看见一辆白色的越野车开走了。后来,我和蒋某乙去玉龙源找到他们说回去想办法还钱,对方一个穿白色外套的男子说今晚先拿一万元,剩余的明天拿,蒋某某说弄不到一万元,让他们明天来拿。对方的人不干,那个穿白色圆点衣服的人还用手打蒋某某的头,他们叫蒋某某上车往会理方向走了。第二天早上10点左右,那几个人带蒋某某回家来,较瘦的男子没来,换了一个矮个男子。我见蒋某某走路有点瘸,脸上有伤,左眼有淤青,母亲李某某情绪激动,准备喝农药被亲戚抢下,蒋某乙报警。蒋某某说当晚有人从后面踢了他一脚,他反抗,三个人围着他打,还把他带到会理润铭酒店住了一晚。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2日晚,李付文来润铭酒店登记住宿,住在83A03房间,除他外,还有另外三人和他在一起第二天早上8时10分,他们离开润铭酒店。8、辨认笔录及图片证实,被害人蒋某某对三被告人殴打他的地点,强行带走的地点,以及看守他的地点进行辨认。9、检查笔录及图片证实,民警对蒋某某身体部位进行检查,发现蒋某某左眼部有青紫伤痕,右边腰部有一条约8厘米的伤痕,右腿膝盖处有皮肤挫伤伤痕,左腿走路时有点瘸,其他部位未见明显伤痕。10、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李付文处扣押白色城市越野车一辆,并将该车发还给车主邹天佑。11、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2015年3月13日,蒋某某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头面部、腰背部、双下肢)。1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蒋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钱忠财、李付文、秦顺供述2015年3月12日晚在下村找蒋某某索要欠款,因蒋某某未还钱,遂殴打蒋某某,并将其带回会理县城润铭酒店,由李付文、秦顺看守,次日早上带蒋某某回家拿钱,蒋某某亲人报警,与上述证据之间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忠财、李付文、秦顺为索取债务,强行将受害人蒋某某从家中带至会理县城进行拘禁,并对蒋某某实施殴打,致蒋某某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钱忠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付文、秦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忠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李付文、秦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钱忠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2、被告人李付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3、被告人秦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 邱 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羽鹏附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4、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6、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