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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杨小雷与陆建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雷,陆建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604号原告:杨小雷,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临颍县,公民身份号码×××1049。委托代理人:杨少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临颍县。被告:陆建勇,男,壮族,身份证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473X。原告杨小雷诉被告陆建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于2016年1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少辉,被告陆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雷诉称:2015年6月10日晚上,原、被告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国际玩具厂上班期间,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冲突,在推搡中被告碰到原告的肩膀,旁边的货架掉下了一个玩具,原告伸手接住了,被告又推了原告一下,后又击打原告腰部致使原告当场昏迷。原告因脾脏破裂住院治疗,期间由丈夫请假陪护,共花去医药费18882.6元。原告认为,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不仅使原告的身体受损,还使原告蒙受了经济损失,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药费18882.6元、生活费3060元(住院期间按60元/天标准计算6天,出院在家休养期间按30元/天标准计算90天)、误工费17200元(本人误工费12200元,按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3个半月,出院后陪护人员误工费5000元,按每月2500元标准计算2个月)、脾切除人身伤残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0142.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杨小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受案回执;2.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3.护工费发票;4.车费发票;5.病休建议书及单位请假单;6.原告的收入证明及工资卡银行流水;7.原告丈夫杨少辉的工资卡银行流水。被告陆建勇辩称:对打伤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均没有异议,但因为被羁押在看守所,没有能力进行赔偿,可待被告刑满释放后再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晚上8时许,陆建勇与杨小雷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国际玩具有限公司车间上班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杨小雷拿起货架上的一个玩具扔打中陆建勇,陆建勇一怒之下朝杨小雷腹部猛击一拳,致杨小雷当场晕倒在地。杨小雷经送中山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脾脏破裂并做切除手术,住院7天,共花去医疗费15824.3元。出院后,杨小雷先后多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期间,医嘱全休三个半月,杨小雷由丈夫杨少辉请假照顾护理。2015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79号刑事判决,判决陆建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杨小雷以陆建勇侵犯其生命健康权,未赔偿其损失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陆建勇侵害杨小雷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有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查,陆建勇承认杨小雷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陆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小雷赔偿医药费18882.6元、生活费3060元、误工费17200元、人身伤残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6014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陆建勇负担(该款原告杨小雷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詹绮婷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