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3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3219号原告董某某,住五常市。被告王某某,41岁,住五常市。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董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45000元,彩礼款未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被告仅与原告同居生活二个月就分居,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5000元。被告王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董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董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五常市志广乡民合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董某某与王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与王某某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一起生活两个多后分居”。拟证明原告与王某某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A2.李冬雪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2015年我介绍董某某与王某某结婚,董某某给王某某彩礼款45000元,未办理结婚登记”。拟证明董某某给付王某某彩礼款45000元的事实。证据A3.杨淑杰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董某某与王某某同居,董某某给王某某彩礼款45000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费用由原告董某某支付”。拟证明董某某给付王某某彩礼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董某某庭审中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和证据A3,能够证明董某某与王某某同居,董某某给付王某某彩礼款45000元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有效,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生活,被告系再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前,原告董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彩礼款45000元。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董某某同居生活二个月,被告王某某以与原告无法生活为由分居,同居期间彩礼款未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较多,��同居时间较短,彩礼款未用于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其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8条、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董某某彩礼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董某某负担12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国明人民陪审员 杨 志人民陪审员 张菁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沙广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