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廖某甲盗窃、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刑二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男,1969年6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3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女,1982年8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阳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周某乙,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字第(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义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起,被告人廖某甲多次在常宁市城区盗窃摩托车十五辆,共计价值38800元;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车,帮助销赃,涉案金额9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4日晚,被告人廖某甲伙同廖某一(在逃)窜至常宁市培元办事处盛世华庭小区5栋绿化带,将被害人褚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女士摩托车盗走。后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帮助下将赃车换锁,两人又驾驶该车到常宁市西岭镇并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尹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800元。2、2014年8、9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某甲窜至常宁市人民医院院内,将停放在老住院楼侧边过道旁的一辆红色带尾箱的助力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廖某甲驾驶该车途径常宁市职中路段时正逢公路施工禁止通行,被修路工作人员暂扣。3、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某甲窜至常宁市草桥街友谊巷7号门面前,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无尾箱助力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廖某甲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草桥街廖某四废品店。经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某甲窜至常宁市帝煌大酒店员工通道口,将停放在该车的一辆红色三菱牌助力摩托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廖某亲,廖某亲将该车托运至广东使用。5、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廖某甲窜至常宁市帝煌大酒店锅炉房对面饺子馆前,将停在该处一辆银白色无尾箱的立马牌助力摩托车盗走,后以380元的价格卖给廖某升,民警在廖某升处将该车扣押。经物价鉴定价值2200元。6、2015年5月27日晚,被告人廖某甲窜至常宁市青阳建材大市场大门中,将被害人吕某某所有的一辆黑色雅马哈助力车推至宜阳街廖某二的维修店换锁,5月29日,公安机关从廖某二处将摩托车追回。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2800元。7、2015年4月初,被告人廖某甲窜至常宁市公汽驾校对面公路旁,将停放在该处一辆红色无尾箱的“五洋飞鹰”牌助力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廖某奎,经物价鉴定价值2600元。8、2015年4月初,被告人廖某甲窜至常宁市莲花新区河洲鱼粉店旁,将停在该处一辆红色带尾箱的天马牌助力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廖某乙,经物价鉴定价值2400元。9、2015年4月下旬,被告人廖某甲伙同廖某一窜至常宁市莲花新区4栋前坪,将停放在该处两辆黑色助力摩托车盗走,其中一辆为黑色带尾箱的广东铃木牌助力摩托车,另一辆为黑色、无尾箱、“Honbe”字样牌助力摩托车,后被告人廖某甲先后将这两辆车分别以300元和400元的价格卖给廖某庚、廖某辛。10、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廖某甲窜至常宁市“沃尔顿超市”门前ATM机前,将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谭某甲的一辆红色带尾箱韩本牌助力摩托车盗走,后廖某甲将该车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在龙门公社对面收购废品的谭某乙。经物价鉴定价值1500元。11、2015年4月底5月初,被告人廖某甲窜至常宁市外环西路“食为天”酒店后面第二个楼梯口,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带尾箱的上海嘉菱牌助力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某。12、2015年5月份,被告人廖某甲窜至常宁市外环西路“顺口溜早餐”店后面,将停在该处一辆黑色、带尾箱和挡雨棚铃木牌助力摩托车盗走,后廖某甲又在刘某某处借120元将车锁换掉,二人将车骑到常宁市西岭镇将该车以280元的价格卖给廖某己,经物价鉴定价值2300元。13、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廖某甲窜至常宁市群英西路“万象阳光城”售楼部旁,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红色、无尾箱、韩本牌助力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廖某甲从刘某某处借50元给该摩托车换锁,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廖某甲与刘某某将该车以35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甲,经物价鉴定价值2000元。14、2015年5月22日晚,被告人廖某甲窜至常宁市外环西路“宏陶陶瓷”店前,将停放在该处被害人张某某一辆红色带尾箱的广东铃木牌助力摩托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经物价鉴定价值2600元。15、2015年5月25、26日晚,被告人廖某甲窜至常宁市“盛世华庭”小区的绿化带旁,将停放在该处一辆黑色带尾箱、上海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后廖某甲以250元的价格卖给廖某戊,经物价鉴定价值2200元。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领条、涉案机动车信息材料等相关书证;2、证人褚某某、吕某某、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廖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物价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追究被告人廖某甲、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周某乙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涉案金额较少;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廖某甲的第12次作案,因此此次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刘某某的作案此次。2、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说明其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认罪;3、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在参与的三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的赃车均被公安机关予以收缴,没有造成被害人的损失,且被告人刘某某愿意退赃,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上述事实、情节及理由,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起,被告人廖某甲多次在常宁市城区盗窃摩托车十五辆,共计价值38800元,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车,帮助销赃,涉案金额9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4日晚,被告人廖某甲伙同廖某一(在逃)窜至常宁市培元办事处盛世华庭小区5栋绿化带,将被害人褚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女士摩托车盗走。后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帮助下将赃车换锁,两人又驾驶该车到常宁市西岭镇并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尹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800元。2、2014年8、9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某甲窜至常宁市人民医院院内,将停放在老住院楼侧边过道旁的一辆红色带尾箱的助力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廖某甲驾驶该车途径常宁市职中路段时正逢公路施工禁止通行,被修路工作人员暂扣。3、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某甲窜至常宁市草桥街友谊巷7号门面前,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无尾箱助力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廖某甲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草桥街廖某四废品店。经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某甲窜至常宁市帝煌大酒店员工通道口,将停放在该车的一辆红色三菱牌助力摩托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廖某亲,廖某亲将该车托运至广东使用。5、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廖某甲窜至常宁市帝煌大酒店锅炉房对面饺子馆前,将停在该处一辆银白色无尾箱的立马牌助力摩托车盗走,后以380元的价格卖给廖某升,民警在廖某升处将该车扣押。经物价鉴定价值2200元。6、2015年5月27日晚,被告人廖某甲窜至常宁市青阳建材大市场大门中,将被害人吕某某所有的一辆黑色雅马哈助力车推至宜阳街廖某二的维修店换锁,5月29日,公安机关从廖某二处将摩托车追回。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2800元。7、2015年4月初,被告人廖某甲窜至常宁市公汽驾校对面公路旁,将停放在该处一辆红色无尾箱的“五洋飞鹰”牌助力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廖某奎,经物价鉴定价值2600元。8、2015年4月初,被告人廖某甲窜至常宁市莲花新区河洲鱼粉店旁,将停在该处一辆红色带尾箱的天马牌助力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廖某乙,经物价鉴定价值2400元。9、2015年4月下旬,被告人廖某甲伙同廖某一窜至常宁市莲花新区4栋前坪,将停放在该处两辆黑色助力摩托车盗走,其中一辆为黑色带尾箱的广东铃木牌助力摩托车,另一辆为黑色、无尾箱、“Honbe”字样牌助力摩托车,后被告人廖某甲先后将这两辆车分别以300元和400元的价格卖给廖某庚、廖某辛。10、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廖某甲窜至常宁市“沃尔顿超市”门前ATM机前,将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谭某甲的一辆红色带尾箱韩本牌助力摩托车盗走,后廖某甲将该车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在龙门公社对面收购废品的谭某乙。经物价鉴定价值1500元。11、2015年4月底5月初,被告人廖某甲窜至常宁市外环西路“食为天”酒店后面第二个楼梯口,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带尾箱的上海嘉菱牌助力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某。12、2015年5月份,被告人廖某甲窜至常宁市外环西路“顺口溜早餐”店后面,将停在该处一辆黑色、带尾箱和挡雨棚铃木牌助力摩托车盗走,后廖某甲又在刘某某处借120元将车锁换掉,二人将车骑到常宁市西岭镇将该车以280元的价格卖给廖某己,经物价鉴定价值2300元。13、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廖某甲窜至常宁市群英西路“万象阳光城”售楼部旁,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红色、无尾箱、韩本牌助力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廖某甲从刘某某处借50元给该摩托车换锁,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廖某甲与刘某某将该车以35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甲,经物价鉴定价值2000元。14、2015年5月22日晚,被告人廖某甲窜至常宁市外环西路“宏陶陶瓷”店前,将停放在该处被害人张某某一辆红色带尾箱的广东铃木牌助力摩托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经物价鉴定价值2600元。15、2015年5月25、26日晚,被告人廖某甲窜至常宁市“盛世华庭”小区的绿化带旁,将停放在该处一辆黑色带尾箱、上海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后廖某甲以250元的价格卖给廖某戊,经物价鉴定价值2200元。另查明:被告人廖某甲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领条、涉案机动车信息材料等相关书证;2、证人褚某某、吕某某、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廖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物价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赃车,而代为换锁,并协助销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甲、刘某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廖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吕云胜审 判 员 谭彦嗣审 判 员 何 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入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