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芜湖市国土资源局、李顺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芜湖市国土资源局,李顺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207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政通路66号政务文化中心A区三楼。组织机构代码00301029-8。法定代表人:金玉峰,局长。被执行人:李顺风,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申请执行人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芜国土交〔2015〕80号《责令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芜国土交〔2015〕80号《责令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芜湖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被执行人李顺风房屋占用的位于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花塘社区官塘自然村39号的集体土地,经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芜湖市2006年第十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06〕295号)、《芜湖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07年第6号)》批准,已被依法征收。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根据《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芜湖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决定》(芜政办〔2013〕5)号、《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标准(2013年版)的通知》(芜政办〔2013〕6号)和《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芜湖市市区被征收土地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芜政秘〔2012〕254号)规定,制定了该户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但被执行人李顺风户不予接受,提出了超出规定的要求且拒绝交出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局于2015年7月7日作出芜国土交〔2015〕80号《责令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并于2015年7月8日留置送达给被执行人,责令李顺风户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45日内履行交出土地决定。李顺风户在法定��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芜国土交〔2015〕80号《责令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芜国土交〔2015〕80号《责令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立新审 判 员 冯韵东代理审判员 卞慧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尚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