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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江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上述情况均系被告人江某自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金新建,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辩护人金新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开始,被告人江某在其经营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下桥银桥街丽景出租屋一楼士多店内收受他人六合彩投注,然后与“上家”进行交收,其本人获取投注额的5%作为提成。江某在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离开东莞,2014年2月后重新回到东莞继续收受六合彩投注,并将每期收受六合彩的情况记录在账(账本已缴获),每期约十几人投注,每期获利100元左右,到案发时为止,被告人江某共获利20000元左右。2015年9月3日21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非法六合彩投注点,当场抓获江某及2名参赌人员,缴获六合彩投注单2张、账本7本及现金1700元人民币。以上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杨某、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函,投注单,六合彩账本,搜查证,搜查笔录,现金1700元,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江某经营的士多店缴获六合彩投注单,并当场抓获江某,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本案暂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有立功,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江某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江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江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江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代理审判员  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曾展聪(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