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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刑初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91年4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辩护人胡佳,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静,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1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辩护人刘允,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96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辩护人谢义海,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胡佳、王静、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允、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谢义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在阜阳市颍州区汽车西站对面三角公园内无故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将王某某右眉骨、膝盖、胳膊等处打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马某某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罪名不持异议,认为张某某投案自首,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周某某系自首,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周某某酒后在阜阳市颍州区汽车西站对面三角公园内,无故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将王某某右眉骨、膝盖、胳膊等处打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到阜阳市公安局三岔路口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的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意见等事项进行综合评估,同意对二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刑初字第0025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调解协议、收条、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5)5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周某某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本罪与前罪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与犯抢劫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尤 玲审 判 员  张玉林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5、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6、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7、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