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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经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同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龙丹、李永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无号牌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宝郏公路石桥镇交马岭村路段时,与行人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符合头面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报警后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无号牌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宝郏公路石桥镇交马岭村路段时,与行人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符合头面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被告人王某报警后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人与被害人李某乙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同时也赔偿了其他受害人孙某、张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宝丰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宝丰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查询单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被害人李某乙户口本复印件,宝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全国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驾驶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七份,宝丰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证明,宝公交认字(2015)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调解协议书各一份,宝丰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警情单,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各一份。2、证人李某甲、张某、孙某证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宝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宝公物鉴(尸检)字(2015)第210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及鉴定资质。5、现场勘查笔录。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怀洲审 判 员  杨晓娜人民陪审员  何晓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丁艳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