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0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行艳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7日18时3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岛市城阳区银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成康路路口处,将沿人行横道步行由北向南过公路的李某撞倒后,驶入路左又与对行的王某乙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车损、李某伤,李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电话报警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8时3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岛市城阳区银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成康路路口处,将沿人行横道步行由北向南过公路的李某撞倒后,驶入路左又与对行的王某乙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车损、李某伤,李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电话报警后到医院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人;经平原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某甲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证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实王某甲、王某乙的驾驶资质及肇事车辆情况;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的救治及死亡情况;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双方谅解情况;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证人陈述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王某甲开该的鲁B×××××号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某甲跟着救护车去了医院,后该拉着他往事故科走,走到太阳城附近,王某甲接到电话说警察在医院等着了,该又拉着他回了医院;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7日该接到医院电话说女儿李某出车祸了,伤得很厉害,该到医院后李某已经死亡了;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该驾驶鲁B×××××行驶到后古镇社区中心街的路口,该看到一个年轻的女子正在路口的人行横道线上由北向南走着过路,这时对面来了一辆小货车,冲向已经走到路中间隔离墩缺口位置的女子,将女子撞出去了,又撞到了该车的左后侧;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该驾驶陈述建的鲁B×××××号货车行驶至银河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一个女子撞倒,又冲过隔离墩到路南侧和一辆由西向东走的红色轿车撞了,该下车打了120和110,该跟着去了医院,该在去事故科投案的途中被警察叫回了医院;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李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邸 娜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