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德亮与郭李瑞、张学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亮,郭李瑞,张学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488号原告张德亮。被告郭李瑞。被告张学仓。原告张德亮诉被告郭李瑞、张学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亮与被告郭李瑞、张学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亮诉称,2015年1月23日,二被告和原告协商归还借款一事,约定先由被告郭李瑞归还原告现金10万元,再由被告郭李瑞给原告出具5万元欠条一支,并约定2015年5月份之前还清。同时,被告张学仓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先后向二被告催要,被告拖延拒付。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责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郭李瑞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计划5月份之前归还原告借款,由于化工厂停业,现无法归还。被告张学仓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期满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追要过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李瑞与原告张德亮曾发生借款往来。2015年1月23日,被告郭李瑞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张德亮现金伍万元整(2015年5月份以前付清)。担保人张学仓”借款期满后,原告追讨,被告未付,现原告诉讼在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诚实守信按约归还借款。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利息损失客观真实。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利息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学仓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双方虽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李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德亮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被告张学仓对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李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旗人民陪审员 胡培良人民陪审员 王晚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闫帅鑫 来源: